湖南宏晟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某某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成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咏河,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朵,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987号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696.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15.9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可印证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重要法律事实,也未能了解到工资支付的真实情况。1、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复工,被告未能按期复工”的劳动合同解除事由是片面的。劳动合同解除经过:上诉人在疫情期间开会决定,鉴于疫情管控紧张形势,除湖北籍员工及身体健康异常员工外,异地员工须在2020年2月10日前抵达长沙市居家隔离14日后才允许集中现场办公,被上诉人也在2020年2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收到了该消息。上诉人于2020年2月13日、17日、18日、19日、24日催告被上诉人及时赶回长沙,出于对公司和社会整体的生命、财产安全考虑,上诉人甚至同意被上诉人23日前到长沙也可以,不过仍需居家线上办公14日后方可集中办公,然而被上诉人家住非戒严区且距离很近的湘潭市湘乡县,却一直未前往长沙住所隔离,之后更未前往公司办公地办公,也一直未办理过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经过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民主制定,已公示),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于2020年2月28日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项,202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微信向上诉人提出其已怀孕,上诉人虽无法辨真伪,但仍然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愿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为其代缴社保直至被上诉人完成分娩,以便领取社保补贴,而被上诉人不但不领情,坚持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故在2020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函,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且基本的事实,反而重点关注2020年5月8日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具体内容,忽略了被上诉人自2020年2月10日疫情返工之日直到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2020年5月8日,被上诉人从未到现场上过一天班的事实,也忽略了在上述期间内上诉人为和谐解决矛盾积极协商的过程,一审法院显然对关键事实认定存在疏忽。2、被上诉人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宏晟公司于2020年3月2日、3月15日分别向成朵支付了工资7295.73元、997.04元,合计8292.77元。第一笔款系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第二笔款系根据新冠疫情工资新政重新计算得出补充发放的工资,可以计算,这两个月工资与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水平基本持平。发放时间延迟系因疫情期间,银行排队及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到岗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核定工资的员工而迟迟未到岗也是造成工资迟发的原因。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不当,应当引用后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三点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系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而上诉人复工及解除合同依据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系人社部发〔2020〕8号,于2020年2月7日发布,在新冠疫情状况迅速变化的社会状态下,后发的政策必定优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应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政策文件,显然法院对政策文件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经民主制定和公示的公司管理制度,长时间旷工,而上诉人心存人文关怀欲协商补助,协商不成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无法知晓该如何合法地解除劳动关系,再次请求人民法院能积极维护正义,营造法治的营商环境,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成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晟公司无需支付成朵工资5696.69元;2、宏晟公司无需支付成朵未休年假工资2083.49元;3、宏晟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5315.9元;4、成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成朵开始在宏晟公司处工作。201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成朵在宏晟公司处从事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2月,宏晟公司通知成朵于2020年2月24日复工,成朵未能按期复工。2020年3月10日,成朵告知宏晟公司其因早孕需请假,并通过微信发送了相关医疗诊断报告。2020年5月8日,成朵***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二、2月10日至2月29日,我司屡次向你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你并未正面回复,也未能按时到岗。三、3月10日,你声称自己怀孕需要保胎,我司责令你提供相关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你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亦未办理请假手续。鉴于我司《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经过公示程序…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司关于员工自动离职的规定:(4)自动离职:员工无故旷工三日以上。无故离职者出现任何情况公司概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正式通知:我司已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成朵不服上述通知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宏晟公司向成朵支付工资26212.23元;2、宏晟公司向成朵支付年休假津贴11289.2元;3、宏晟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成朵支付经济赔偿金55246元。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47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成朵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035.1元/月并认为宏晟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对成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如下:1、宏晟公司一次性向成朵支付拖欠的工资5696.69元;2、宏晟公司一次性向成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3.49元;3、宏晟公司一次性向成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315.9元;4、驳回成朵的其他仲裁请求。宏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宏晟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成朵发放997.04元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成朵在2019年已休年假4.5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疫情期间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条“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处理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应特别规定处理。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宏晟公司以成朵旷工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其依据为《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关于“自动离职”的规定,***公司向法院举证的制度依据仅为载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内容的部分,未见通知中所依据的“自动离职”规定及相关处理程序规则;其次,宏晟公司于2020年5月8日通知成朵劳动关系于2月27日解除,显然不合一般规范;最后,考虑到2月份系疫情防控力度较大时期、成朵出行确实存在不便,而成朵3月份因怀孕需请假亦及时***公司出具了相关诊断报告,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宏晟公司可以与成朵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因此,宏晟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成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对其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成朵应得工资的计算。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计算成朵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共计3493元(3800元/月÷21.75×20个工作日),扣除宏晟公司已支付的997.04元后,宏晟公司尚应向成朵支付2月份工资2496元。3月份以后成朵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长人社发[2020]8号)“从2020年3月1日起…我市城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530元/月…”,故法院以1530元/月计算成朵2020年3月及4月工资共计3060元,2020年5月份工资计算为140.69元(1530/月÷21.75×2个工作日)。综上,宏晟公司应向成朵支付工资共计5696.69元。 关于成朵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区劳动仲裁委认定成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5.1元/月,成朵在劳动仲裁后未起诉,根据成朵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法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成朵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成朵于2020年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2018年及2018年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成朵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5天,2020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75天(128天÷366天×5天),不足2天按1天计算。综上,宏晟公司应向成朵支付年休假工资为694.5元(5035.1元/月÷21.75×1.5天×200%)。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宏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成朵支付经济补偿及,故宏晟公司应向成朵支付经济补偿金45315.9元(5035.1元/月×4.5×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朵支付工资5696.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15.9元;二、驳回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朵提交了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其与宏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成朵正处于怀孕期间。本院依法审查了该证据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宏晟公司工作人员与成朵的聊天记录,宏晟公司通知成朵于2020年2月11日复工,并于长沙居家线上办公14天后返岗集中办公,而成朵未按公司要求返回长沙居家隔离,但其后续一直在微信中处理工作相关事宜。成朵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公司办公室主任**表示因早孕流血需保胎休息半月后,**回复“好的,收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成朵的劳动关系;2、宏晟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成朵工资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宏晟公司主张本案因成朵无故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于2020年2月27日合法解除其与成朵的劳动关系。经审查,因疫情影响,宏晟公司通知成朵于2020年2月11日复工,并于长沙居家线上办公14天后返岗集中办公,而成朵未按公司要求返回长沙居家隔离。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成朵通过微信处理工作事宜。2020年3月25日,成朵通过微信***公司办公室主任**表示因早孕流血需保胎休息半月后,**回复“好的,收到”。本案中,在新冠疫情、怀孕等多种因素影响下,成朵因孕在家休养,在此期间宏晟公司未明确成朵属于旷工情形,亦未告知成朵未到岗的后果,更未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宏晟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成朵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宏晟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违法解除与成朵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工资至此时。一审计算并判处宏晟公司向成朵支付工资569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