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2380号
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儒逢村委会宝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4259545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西侧锦绣新城第C栋C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8HA8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与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川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0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3227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319215.9元、以637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6185.3元。两项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合计为32540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8643.39元。原告尚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5000元、保险费为4152.67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被告因承建龙桥镇城污水贯通配套管网工程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1条就混凝土技术要求及价格进行约定,其中备注栏第4点约定:“原材料(水泥)价格每调整10元(含10元),混凝土价格按±3元调整;……”合同第5.5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第5.9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第6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结欠2296045元货款,其中,2023年2月28日前结欠2232279元。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3227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319215.9元、以637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6185.3元。两项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合计为325401.2元。原告为追缴混凝土款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7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照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谓的结算单和对账单中在需方确认部分加盖的印章印鉴为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并不是被告授权的印章,甚至被告都不知道这份印章是从哪里来的,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款项金额和数量,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建立在货款的基础上,即便这些货款是真实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预付足额混凝土货款,乙方根据付款金额对应方量供应,也就是说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中,乙方也负有慎重对待合同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在没有见到货款之前不应当直接送货。该合同是被告加盖公章的合同,但是在没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项目部却存在了两百多万元的赊账。原告也并未直接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因此,被告不认可目前所主张的货款,且因为原告放弃了自己先拿钱后供货的这样的一种权利,因此不应当再次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龙桥镇域污水贯通配套管网工程(原镇墟改造PPP项目文明大道遗留部分)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的数量金额。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到之前产生货款总额的50%,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到产生货款总额的100%;本次合同总金额:680873元;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客户名称为龙桥镇域污水贯通配套管网工程(原镇墟改造ppp项目文明大道遗留部分),施工单位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需方确认处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或***签名。庭审中,被告称***、***为项目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显示:2022年9月22日结余279644元,2022年10月22日结余327486元,2022年11月30日结余1526082元,2022年12月31日结余2124178元,2023年1月31日结余2206955元,2023年2月28日结余2232279元,2023年3月31日结余2246889元,2023年5月31日结余2296045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296045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78643.39元。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8643.39元。
再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琼0107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768446.2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之日起一年。原告为本案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4152.67元,并预缴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9604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2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60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对账单需方确认处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多份对账单,证明双方根据实际供应数量进行及时对账。对账单需方确认处均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或***签名,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为项目工作人员,可见该二人对项目上混凝土的供应情况较为了解。又虽被告对公章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盖章确认的欠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960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的数量金额。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到之前产生货款总额的50%,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到产生货款总额的1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23年1月15日前结算货款2124178元的一半,即1062089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份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2305.2元;以2023年3月31日前结算货款2246889元为基数,按2023年3月份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最后一次2023年5月31日结算之日止的违约金55585.5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87890.7元);以2296045元为基数,按2023年5月份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8643.39元和保全保险费4152.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96045元、违约金87890.7元及违约金(以2296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8643.39元和保全保险费4152.67元;
三、驳回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7.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33947.57元,由原告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2元,由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37.37元。被告中川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