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246号
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现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07.73元,减半收取计4,153.87元,由原告皮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