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R1-A栋现代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4069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989.57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工资差额37.78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律师费4926.23元,以上合计53307.87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将被上诉人离职之后上诉人为其购买的5个月社保及公积金5397.63元,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无需向**航支付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2、无需向**航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989.57元;3、无需向**航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7.78元;4、无需向**航支付律师费4926.23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989.57元;二、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7.78元;三、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四、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律师费4926.23元;五、驳回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和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公基金缴纳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离职之后上诉人继续为其缴纳了5个月社保及公积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在休产假,上诉人为其购买了生育保险,并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垫付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基本工资,其余部分待领取生育保险津贴后一并补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拒不向上诉人提交申请生育保险的资料。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78.73元逐月支付工资,扣除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21561.54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098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经核算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确实存在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劳动者获得支持的比例,判令公司负担律师费4926.23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