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22797号 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R1-A栋现代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4069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航,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因上述期间被告在休产假期间,原告为其购买了生育保险,并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向被告垫付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基本工资,其余部分待领取生育保险津贴后一并补给被告,但被告本应提供申请生育保险的资料给原告申请生育津贴,却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依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78.73元逐月支付工资。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实际支付被告工资21561.5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0989.57元(6078.73元/月×7个月-21561.5元)。因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被告应得工资为1397.4元(6078.73元/月÷21.75×5天),原告已支付1359.62元,故还应支付差额37.78元。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6078.73元/月×4.5个月)。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按其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92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989.57元; 二、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7.78元; 三、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54.29元; 四、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航律师费4926.23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易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