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3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朝阳市***朝凤街二段5甲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1********,汉族,住朝阳市***文祥豪府二期14号楼4单元4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1********,汉族,住朝阳市***文祥豪府二期14号楼4单元403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90********,汉族,住朝阳市***凌河街三段17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联合村(联合镇政府楼内3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MA0Y9X6483。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79********,汉族,住朝阳市***玉龙大街261号908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人民法院(2024)辽13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