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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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3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朝阳市***朝凤街二段5甲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1********,汉族,住朝阳市***文祥豪府二期14号楼4单元4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1********,汉族,住朝阳市***文祥豪府二期14号楼4单元403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90********,汉族,住朝阳市***凌河街三段17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联合村(联合镇政府楼内3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MA0Y9X6483。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79********,汉族,住朝阳市***玉龙大街261号908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人民法院(2024)辽13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