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6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建工第五建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昆缆龙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2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依据,计算方式亦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其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请。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就逾期支付货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材料购销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依约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在材料购销合同当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是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起因系上诉人长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据此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对方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53639.68元;二、法院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3.8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04.60元;四、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云建五)-第二安装直管项目部-云南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改扩建室外工程项目-材料-2017-50),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以下产品:1.规格型号为WDZN-YJV-1KV4x120、厂家为龙源的电缆956米;2.规格型号为YJV-1KV4x150、厂家为龙源的电缆468米;3.规格型号为YJV-1KV5x16、厂家为龙源的电缆330米;4.规格型号为YJV-1KV4x50+1x25、厂家为龙源的电缆341米;5.规格型号为YJV-1KV3x4、厂家为龙源的电缆751米。价税合计51364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后,次月支付供方80%货款,竣工验收时付款到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贰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付清剩余的5%。2017年11月13日,《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原告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向被告供货。2019年4月2日,原告昆明昆缆龙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将名称变更为“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2020年5月,原被告共同签字签章的《材料供应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供应金额为513639.68元。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针对建投五公司欠付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货款问题的相关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为353639.68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律师函》。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以起诉标的金额的1.5%计收,其中前期费用为起诉标的金额的0.5%,后期代理费为起诉标的的1%。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68.20元,备注为建投五公司案前期律师费;于2021年12月7日向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36.40元,备注为建投五公司案后期律师费。上述律师费合计为5304.6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对原告所供货物的验收、案涉云南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改扩建室外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期限已届满。同时,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53639.6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以货款80%的剩余未付金额250911.744元(513639.68元*80%-16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以货款20%即102727.9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签章的《材料供应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供应金额为513639.68元,而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针对建投五公司欠付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货款问题的相关事宜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明确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为353639.68元,且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53639.68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363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以货款80%的剩余未付金额250911.744元(513639.68元*80%-16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以货款20%即102727.9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异议,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提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21年12月7日为40875.63元(250911.74元*3.85%/365日*1447日+102727.94元*3.85%/365日*189日)。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合理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拒绝原告提出的更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调解方案,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3639.68元、支付截至2021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875.6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人民币35363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304.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建投五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本案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及被上诉人龙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能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案确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上诉人违约引起,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长达近四年的时间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无合理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