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

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8951号 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38943L。 法定代表人:**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三公里滇池依恋3幢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2Y7GXL。 负责人:张竑。 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8014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久***一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久***一公司、久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久***一公司、久安公司共同向龙源公司偿还应付未付货款413645.96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出库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暂至2021年4月1日计39064.37元(21838.36元×15.4%/年÷365天/年×123天+228376.40元×15.4%/年÷365天/年×234天+156823.20元×15.4%/年÷365天/年×225天+6608元×15.4%/年÷365天/年×178天)];二、久***一公司、久安公司共同承担龙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54.20元;三、久***一公司、久安公司共同承担龙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审理中,龙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案件受理费,不再主张其余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久***一公司因货物需求与龙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因工程需要,久***一公司又与龙源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对所增货物进行了补充约定。后龙源公司依约向久***一公司供应货物,但久***一公司欠付货款一直未付。2021年1月8日,龙源公司向久***一公司寄送了《催款函》,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1月8日龙源公司供货总额为973645.96元,久***一公司已向龙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10000元,尚欠龙源公司应付未付货款463645.96元,久***一公司应自收到催款函起10个工作日将前述所欠款项付至龙源公司账户。久***一公司对《催款函》所述欠款事实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久***一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龙源公司寄送了付款承诺函,承诺最迟于2021年3月15日**前述欠款;如再次逾期未付,久***一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向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龙源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维权费用。之后,久***一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但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久安公司作为久***一公司的法人主体(总公司),应当就久***一公司欠付龙源公司的所有款项向龙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龙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龙源公司的全部诉请。 久***一公司未作答辩。 久安公司未作答辩。 龙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增补协议》(传真照片),欲证明久***一公司与龙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又签订《增补协议》,后龙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额973645.96元。 2、《催款函》、《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付款承诺函》(以下简称“《付款承诺函》”),欲证明久***一公司知悉且认可尚欠龙源公司货款463645.96元,久***一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货款。 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龙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 久***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久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久***一公司、久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龙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相应原件,能够相互佐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久安公司系于2001年11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久***一公司系久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020年7月9日,龙源公司(供方)与久***一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云南XX职业学院;14项产品名称、供方实际生产型号规格、数量、含税单价、价税合计、需方提供型号规格;价税合计3251449.18元;前述约定的供货情况为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的预估量,在实际供货中根据需方的要求,可能存在增减情况,为便于交易,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方要求增减的,可签订增补协议,双方最终结算,应以本条约定的货品单价及《送货及验收确认单》确认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自然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需方确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签订生效后分三个月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0000元货款,款到合同生效,此合同分三个月分批交货:1.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的供货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此月当批货供货完成后(即货到现场当日起)1个月内需方应**当批货款,此月所有货物都在需方通知供方打款前一周开具当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合同生效后第二及三个月,需方需在提货前**当批货款,**当批货款后供方开具当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于2020年10月31日前供货完成。需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前,本合同约定之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需方逾期付款的,则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供方不提供发票。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自然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后续货物。除本合同上述条款中已经约定的违约条款外,双方任意一方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预估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弥补自身损失。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后龙源公司与久***一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就前述购销合同,因工程需要,增加4项材料合计181838.36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无预付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全额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参照合同内违约责任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全额货款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前,本合同约定之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需方逾期付款的,则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部分供方不提供发票。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自然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后续货物。除本合同上述条款中已经约定的违约条款外,双方任意一方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预估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弥补自身损失。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月8日的《催款函》,记载久***一公司与龙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截止目前龙源公司已经按照久***一公司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供货总金额为973645.96元:久***一公司已向龙源公司私户支付110000元,向龙源公司公户支付40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货款为463645.96元。2020年9月28日龙源公司己开给久***一公司发票金额400000元。此合同违约金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请久***一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入龙源公司帐户,己产生的违约金待收款之日另行商议,如未履行,龙源公司将采取诉讼手段,届时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将由久***一公司承担。久***一公司在落款“上述货款支付情况属实”处加盖公章。另,该《催款函》中还载明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出库时间、出库单号,已回款、回款日期。其中《增补协议》所涉货物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出库,金额合计181838.36元;购销合同所涉货物于2020年8月11日出库金额228376.40元、2020年8月20日出库金额156823.20元、2020年10月6日出库金额90240元、2020年10月10日出库金额316368元,总金额合计973645.96元,2020年7月9日回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回款10000元、2020年9月25日回款400000元,回款合计510000元。 2021年2月5日,久***一公司向龙源公司发送的《付款承诺函》,记载2020年7月9日,久***一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己按照合同约定及久***一公司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并通过久***一公司验收。久***一公司确认龙源公司供货总货值为973645.96元。按照合同约定,久***一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1日向龙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由于久***一公司资金周转不畅,截止2021年2月5日,久***一公司尚欠龙源公司货款463645.96元未支付。现久***一公司向龙源公司承诺:1.久***一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向龙源公司**上述所有欠付货款463645.96元。2.如久***一公司不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清欠付货款,则龙源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久***一公司承担;同时,久***一公司愿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另,龙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54.20元。 审理中,龙源公司陈述,1.龙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2.本案货款合计973645.96元,久***一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400000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413645.96元。3.因久***一公司逾期付款,造成龙源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源公司与久***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龙源公司与久***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后,久***一公司通过《催款函》及《付款承诺函》确认龙源公司向其供货的货款总额为973645.96元,并确认截止2021年2月5日已支付货款510000元,尚欠货款463645.96元,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签订购销合同后,久***一公司预付100000元,款到后购销合同生效,生效后第一个月的供货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此月当批货供货完成后(即货到现场当日起)1个月内**当批货款;《增补协议》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全额货款。按照《催款函》载明的供货情况,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则龙源公司有权要求久***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就货款的支付情况,久***一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久***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支付货款的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只能按照龙源公司陈述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龙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除前述已付货款510000元外,久***一公司还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则尚欠货款413645.96元(973645.96元-510000元-50000元),久***一公司应支付给龙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久***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则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久***一公司确实逾期付款,则龙源公司有权要求久***一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龙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久***一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龙源公司提起诉讼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算。按照购销合同,所涉货款中228376.40元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156823.20元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90240元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支付,316368元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按照《增补协议》,181838.36元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综上,结合久***一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应支付龙源公司暂至庭审之日2022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772.56元,同时,还应支付龙源公司以尚欠货款41364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龙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54.20元,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催款函》及《付款承诺书》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龙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不再主**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久***一公司系久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则对于久***一公司的前述债务,龙源公司要求久***一公司承担的同时,如久***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龙源公司有权要求久安公司承担。 综上,久***一公司、久安公司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13645.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违约金; 2、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月20日的违约金25772.56元; 3、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9054.20元; 4、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债务的,由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5、驳回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对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负担8028元,不足以承担的,由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