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淮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煌,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彭海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海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或改判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
首先,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胜恒公司承建的沛县张庄镇夹河新村小区工地,由上诉人供应水泥。从开工一直到工程干完,都是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在2020年5月19日胜恒公司与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沛县张庄镇夹河新村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是一次性包死价,每平方1200元,彭海煌和***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本案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接管协议,从接管协议上可以证明该工程开始是彭海煌施工,后未完工又由***继续接管,合伙干完本案工程。根据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协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其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彭海煌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还是代表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并且漏列了案外人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告。从开庭到判决都没有提到该公司的责任,在一审也未释明追加被告,明显的诉讼程序违法。
其三,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彭海煌给上诉人打的两张道夹河新村工地送水泥款计31900元的欠条,判决彭海煌借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彭海煌是代表胜恒公司和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给上诉人出具的欠夹河工地水泥款计:31900元。该工地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建发包给案外人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施工完毕,不是彭海煌和***的承包工程合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海煌一人承担偿还沛县张庄镇夹河新村工地建设楼房的欠款明显不妥,本案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方和发包方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半林三方合同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其四,***接管本案工程后,代表彭海煌和胜恒公司及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干完了本工程,至今都没结算工程款。但是从***接管继续施工中,***一直承诺彭海煌前期施工所欠上诉人的水泥款,由***负责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接管负责工程,应当一并给上诉人结算还款。一审未给认定***的录音还款承诺是错误的。
其五,一审判决书和笔录及被上诉人的开庭笔录自认的偿还本案欠款和自认的2020年12月26日彭海煌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彭海煌委托***代支付夹河工地水泥款:31900元,支付与***。此款在之前约定215万内款项,被上诉人胜恒公司和***都没有提供有效支付215万元的证据。
被上诉人胜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诉胜恒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彭海煌个人买卖合同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出具欠条人彭海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彭海煌和胜恒公司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把承建张庄镇夹河新村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有资质的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甲方供材资格总工期包质量,至于彭海煌和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有没有关系胜恒公司不知情。如果是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追加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如果是挂靠或其他分包等行为,不应当溯基础的挂靠关系,发生争议仍应由打条子的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不得以材料或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挂靠方承担责任,这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审查明彭海煌不是丰县爱勤劳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而是分包关系,由彭海煌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彭海煌不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和胜恒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诉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依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彭海煌,并且彭海煌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其选择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是错误的。其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是基于彭海煌的委托来进行支付款项,由于彭海煌未向***给付款项,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彭海煌。
被上诉人彭海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胜恒公司、彭海煌、***偿还货款319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79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胜恒公司、彭海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向沛县张庄镇夹河新村工地供应水泥,2020年6月29日,彭海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31900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元)夹河新村工地,在2020年7月4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愿承担利息2%,自愿承担”。
2020年12月26日,彭海煌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同意丰县***代为支付夹河公司因我所欠水泥款***31900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元整”。
2020年5月19日,胜恒公司作为甲方、丰县爱勤劳务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沛县张庄镇夹河新村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工程含税单价(主材由甲方提供,材料价格由双方协商购买)1200元/㎡为楼房总承包价格,结算价建筑面积已承包单价。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9月2日***问:李总,我想问你那个老彭的那个水泥款什么时候能给,需要你帮忙。***回复:我负责给你接(结)。2020年11月12日***问:李总,你好,之前那个彭老板的水泥款你费费心能付了吗?***回复:不能。***问:顶都封了,内外粉都开始了,不是说封顶给钱吗?***回复:镇政府没有给。
一审法院认为,彭海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与彭海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与彭海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的陈述及***所举的欠条可以证实***与彭海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向彭海煌供货,彭海煌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彭海煌向***出具的货款欠条载明,彭海煌欠***夹河新村工地水泥款31900元,并承诺在2020年7月4日之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于***要求彭海煌偿付货款3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彭海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有权要求彭海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关于***主张的自2020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为以319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的1.3倍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止,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2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胜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胜恒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胜恒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次根据彭海煌出具的委托书,彭海煌委托***进行付款,彭海煌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人彭海煌的委托支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委托人彭海煌承担。故对于***要求***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彭海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1900元、利息1321.50元,合计33221.50元;二、驳回***对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负担58元,由彭海煌负担3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胜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彭海煌主张相应权利,虽然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于夹河新村工地,但彭海煌和胜恒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胜恒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彭海煌出具的委托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我负责给你接(结)”,应当认定为***向***作出代债务人彭海煌向***结算款项的意思表示,其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债务人彭海煌承担,上诉人主张***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王月辉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