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581号
原告:***,男,XXX,住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群,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张庄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陈尚东,男,XXX,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男,XXX,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陈尚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尚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尹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