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聚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瑞聚能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普瑞聚能达公司与***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设备部部长。2010年5月,***以家庭原因向普瑞聚能达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普瑞聚能达公司称2007年1月15日其与***签订保密合同书一份以及承诺书一份并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但***称上述两证据中“***”的签字与劳动合同的签字明显字体不一,经向本人落实不像其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普瑞聚能达公司为此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保密合同书中“***”的签字及指印是否为***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其后又称不再进行字迹鉴定。普瑞聚能达公司还提交手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我保证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时间内不从事关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如公司产品风筒密封件、填充轮胎、实芯轮胎等制品)。如发现违背此保证,我愿承担相关责任。保证人落款为“***”,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对上述保证书复印件,***以其系复印件且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普瑞聚能达公司称其已经按月向***支付了数额不等的保密费,为此其提交了***的工资发放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有一栏为“岗位补贴”,每月数额自2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普瑞聚能达公司称该费用即向***支付的保密费。***称该工资表并未向其出示,其每月的工资即工资卡上的总数;对于保密费不予认可,单位既未与其约定,从工资表上看也是岗位补贴,而不是保密费用,其离职时单位也没有发放过保密费。
普瑞聚能达公司为证明***设立公司从事同业竞争给其单位造成损失,提交了其自工商部门查询的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由***与另外两自然人出资设立,***出资占总资本的40%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产品销售,密封件、耐磨材料、液压件、工程机械配件、绝缘材料、橡胶制品销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普瑞聚能达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聚氨酯产品的制作及销售,***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说明其违反竞业限制。
普瑞聚能达公司为证明***违反竞业限制,还提交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济平工商检处字(201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认为***违反其与普瑞聚能达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等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某公司停止侵犯普瑞聚能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处15万元罚款。***称其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已经向平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并提交了相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普瑞聚能达公司为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交了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其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
2012年普瑞聚能达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2)槐劳人仲裁字第069号裁决书,认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及保证书的行为不妥,但普瑞聚能达公司在***离职后未向其支付过保密费或经济补偿,故对普瑞聚能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普瑞聚能达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普瑞聚能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普瑞聚能达公司与***于200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但该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即择业的权利,可以说影响到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约定并及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期的经济补偿金,否则,劳动者不应受相应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本案中,普瑞聚能达称其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向***支付保密费作为其竞业限制的补偿。但***称双方并未就保密费进行约定,普瑞聚能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其所谓的保密费也是以岗位工资的名义向***发放。因此,对普瑞聚能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自2010年5月以辞职的形式与普瑞聚能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普瑞聚能达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普瑞聚能达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普瑞聚能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负有保密义务。2007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于同月15日签订《保密合同书》,约定:***在任职期间和离职5年内,对其接触、知悉的属于普瑞聚能达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泄露、公开上述秘密,不得单独或伙同他人生产、经营与普瑞聚能达公司同类或类似的产品,也不得在其他企业或单位中担任股东、合伙人等职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普瑞聚能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约负有保密义务。二、普瑞聚能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保密费用。根据双方所签《保密合同书》第(四)条约:普瑞聚能达公司同意就***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支付相应的保密费,但***自愿认可普瑞聚能达公司在支付***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普瑞聚能达公司已按照该条约定,以支付“岗位津贴”的形式每月向***支付了“保密费”,原审法院简单从“岗位津贴”字面上否认是支付的“保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5月29日,***以“家中事情较多,需回家替家人分担一些家务”为由辞职。同时向普瑞聚能达公司出具《保证》,保证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不从事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如公司产品风筒、密封件、填充轮胎、实心轮胎等制品),如违背此保证,愿承担相关责任。但***于2011年5月伙同他人注册设立了“济南某有限公司”,从事“聚氨酯产品的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普瑞聚能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4.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应向普瑞聚能达公司支付违背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于2007年1月入职普瑞聚能达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原审审理期间,***曾对普瑞聚能达公司提交的《保密合同书》及《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保密合同书》及《承诺书》落款处签名为***所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所签《保密合同书》及***书写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对双方所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不符合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在普瑞聚能达公司任职期间,其工作岗位为普瑞聚能达公司设备部部长。期间,普瑞聚能达公司一直在研发“聚氨酯侧增强型填充轮胎”及“聚氨酯复合材料轮胎及其生产方法”,***的工作岗位涉及普瑞聚能达公司的部分商业机密,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主体条件,故双方所签《保密合同书》及***书写的《承诺书》对***均具拘束力。2010年5月29日,***以“家中事情较多,需回家替家人分担一些家务”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16日,***与另外两案外人注册成立了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产品销售、密封件、耐磨材料、液压件、工程机械配件、绝缘材料、橡胶制品销售。其中“聚氨酯”产品的制作与销售与普瑞聚能达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类似,因***从事上述行为尚在竞业限制约定的2年期间之内,因此,***的行为违背了普瑞聚能达公司与***所签订的《保密合同书》、以及***书写的《承诺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称普瑞聚能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按约定向***支付保密费,故普瑞聚能达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在普瑞聚能达公司不支付保密费的情形下,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注册某公司并从事销售“聚氨酯”产品期间,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及***书写的《承诺书》对***仍具拘束力,因此构成违约。而普瑞聚能达公司未向***支付保密费,虽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仍应支付违约金。鉴于普瑞聚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约向***支付了保密费,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应向普瑞聚能达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为宜,对普瑞聚能达公司超出5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瑞聚能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2013)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