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聚能达公司)与被告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德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诉称,聚氨酯轮胎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被告***于2010年5月从原告处辞职,2011年5月与他人合伙成立被告瑞德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聚氨酯轮胎。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请求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济平工商检处字(201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和原告就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
被告瑞德公司和***共同辩称,被告已经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作出的济平工商检处字(201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被告***也无保密义务;被告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有合法技术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证据1、一车间实心轮胎操作工艺流程指导书;证据2、实心轮胎生产工艺流程图;证据3、实心轮胎浇注工艺流程图。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其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第二组,以证明原告对其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对其负有保密义务:证据4、原告关于保密岗位的通知、关于保密工艺控制点的通知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证据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和***出具的保证;证据6、领料单、轮胎浇注记录表和两釜浇注机计量记录表;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为原告制作的通知和管理制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和管理制度已送达或告知被告***,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证据7、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济平工商检处字(201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8、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合同、记帐凭证、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证据9、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就“聚氨酯实心轮胎的研发”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瑞德公司和***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平阴县公安局平公不立字(2013)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据2、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
证据3、中国聚氨酯工业协会弹性体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大型聚氨酯弹性体实心轮生产工艺和设备》。
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被告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不能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所主张的被诉技术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于2000年成立,主要从事高分子材料的研发、加工和浇注、电子工业专用设备的研发、生产;金属合成部件、集合件、弹力和硬性合成材料的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高分子材料浇注操作方面的咨询;相关技术转让。原告的主要产品包括工矿聚氨酯实心轮胎系列产品及其他矿用产品,其工矿聚氨酯实心轮胎系列产品技术主要记载于一车间实心轮胎操作工艺流程指导书、实心轮胎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实心轮胎浇注工艺流程图。
被告***于2006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保密合同,***出具一份承诺书。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多份领料单上作为领用人签字。200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多份两釜浇注机计量记录表和轮胎浇注记录表上作为记录者签字。2010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并出具保证,保证在离职五年内不从事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如公司产品风筒、密封件、填充轮胎、实芯轮胎等制品)。2011年5月16日,被告瑞德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产品等的生产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妻子,二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日,瑞德公司与陕西省府谷县鸿宇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德公司销售聚氨酯轮胎货值55.8万元。2011年11月16日,瑞德公司与榆林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德公司销售聚氨酯轮胎货值38.4万元。2012年5月8日,瑞德公司与北京盛迪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德公司销售实心轮胎货值24.6万元。2012年6月26日,瑞德公司与***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德公司销售聚氨酯轮胎货值9.9万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在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干过生产聚氨酯实心轮胎,了解生产流程,全部掌握了生产聚氨酯实心轮胎的生产工艺、流程,担任生产部长时通过原告总经理得到了生产实心轮胎的配方。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陈述,被告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的生产工艺、流程都是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获得的,被告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的营业额220多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瑞德公司的股东***在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陈述,瑞德公司成立时股东内部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注明***以综合技术和现金方式出资,综合技术就是***以前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有关生产聚氨酯轮胎的技术,没有***瑞德公司生产不了轮胎。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接受平阴县公安局调查时陈述,被告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的工艺和流程与原告一样,其将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用于被告瑞德公司的生产,原告曾对其做过保密要求。
2013年5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针对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移送瑞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作出平公不立字(2013)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2月12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作出济平工商检处字(201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利用在普瑞聚能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普瑞聚能达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的工艺、流程、技术;***在离开普瑞聚能达公司后与他人合作成立瑞德公司,在普瑞聚能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与该公司产品同样类型的聚氨酯轮胎;截至立案,瑞德公司生产聚氨酯轮胎经营额达220多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瑞德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责令被告停止侵犯普瑞聚能达公司商业秘密,并处15万元罚款,上缴国库。瑞德公司已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和瑞德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涉案技术信息要获得法律保护,须同时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特征。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为生产聚氨酯轮胎工艺和流程,该技术信息记载于相应的技术文件且为原告正在实施,具有确定性和实用性。被告***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承诺书和保证中,均有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接受平阴县公安局调查时陈述原告曾对其做过保密要求,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对其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和瑞德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
(二)被告***和瑞德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披露、获取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在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和平阴县公安局调查时的陈述内容,以及被告瑞德公司股东***在接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均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非法披露给被告瑞德公司使用,被告***和瑞德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和瑞德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其被诉技术有合法来源,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普瑞聚能达公司就被告***和瑞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和原告就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考量下列因素综合酌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创新度和市场竞争优势;(二)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自认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聚氨酯轮胎的经营额和本院已经查明的被告瑞德公司销售聚氨酯轮胎的情况;(三)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和***立即停止侵犯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由被告济南瑞德聚氨酯有限公司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