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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因与山东某某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聚能达公司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8个月工资,合计200000元;2、依法判决**聚能达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依法判决**聚能达公司向***支付应发未发的劳动报酬13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已充分证实,***与**聚能达公司订立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但***从**聚能达公司处共计领取工资月89000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中录音中的证人是**聚能达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定,显然错误。综上,***与**聚能达公司约定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照30万元的工资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诉。 **聚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聚能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下旬,***找到**聚能达公司有关领导,声称其擅长“技术开发和发明创造”,并表明其已经研究出“智能座椅”、“全自动割草机”等生产技术。为此,双方经过进一步交流和沟通,确定进行合作开发生产智能产品,由**聚能达公司提供必要的研发材料和技术配合,由***负责产品设计,待产品投放市场后,根据销售收益情况商定分成比例。自此,***在家里开始了“闭门造车”的滑稽合作历程,自始至终未到**聚能达公司处考勤,也未向**聚能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鉴于当时情况,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直至2016年初自行离开公司,***也未“研发”出任何可以生产或投放市场的成型“智能产品”,倒是借此到处“观摩学习”、参加会议,浪费了**聚能达公司的大量财力、人力和物资材料,生产出几个“废物”堆积在厂区一角。鉴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初离开公司期间,双方存在着合作关系,双方就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当然,***也未参与劳动考勤,也就不需要向**聚能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聚能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第二,***的“月平均工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认定***“在**聚能达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346.44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之所以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有***的“工资薪金”名目,是因为***从公司领导那里领取了部分合作费用,**聚能达公司为了降低“漏税”风险,一方面将**聚能达公司的“合作费用”以工资薪金的名目扣缴税款规避风险,一方面也可将支付给***的“合作费用”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提高利润率。***领取的89000元不是劳动工资报酬,是直接从公司领导那里领取的合作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聚能达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346.44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第三,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确认***的工资薪金,即根据201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2元认定***的工资薪金,除此之外,均无事实根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万元。2.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荫分局调取**聚能达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扣缴义务人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370104725433276,扣缴义务人名称: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所得项目:正常工资薪金,税款所属期:2015-6-1至2015-6-30,收入额:5005.13;税款所属期:2015-7-1至2015-7-31,收入额:8902.77;税款所属期:2015-8-1至2015-8-31,收入额:10000;税款所属期:2015-9-1至2015-9-30,收入额:10000;税款所属期:2015-10-1至2015-10-31,收入额:8379.49;税款所属期:2015-11-1至2015-11-30,收入额:9066.67;税款所属期:2015-12-1至2015-12-31,收入额:11297.43;税款所属期:2016-1-1至2016-1-31,收入额:4120.00。” ***作为申请人,以**聚能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因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另一倍工资,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8个月工资,合计2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发未发的劳动报酬136000元。2016年10月11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6]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万元。2.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聚能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6000元。**聚能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了证据1.《员工离职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聚能达公司处工作。2.《离职员工交接清单》一份,证明***与**聚能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3.会议记录一宗,证明***在**聚能达公司担任设计部副总。4.考勤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聚能达公司对***进行工作考勤。5.邮件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与**聚能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6.产品设计开发计划书三份、轮胎破碎造粒机立项申请书一份、项目任务书一份、立项通知书一份、设计部员工日报表一份,证明***在**聚能达公司处工作期间在设计部工作的部分事项。7.考察报告一宗,证明***受**聚能达公司派遣外出研究考察部分工作事项。8.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与**聚能达公司的董事长***在清华大学海绵城市研讨班进修。9.神华煤矿项目、晋煤成庄矿洗选煤厂项目认证中工作时照片,证明***履行工作职责,***、**聚能达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10.***参加2015年11月“第十六届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时的照片,证明***与**聚能达公司董事长及公司职工一起参会。11.煤炭装备制造“2025”技术交流会参会人员座位表一份,证明***、**聚能达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12.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证明***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聚能达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13.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受**聚能达公司派遣经办了**聚能达公司的9001质量体系认证。*****后提交证据1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聚能达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聚能达公司一直给***发放工资。15.照片一张,证明***是**聚能达公司的职工,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聚能达公司称证据1、2、3、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确实花费了**聚能达公司很多费用,到外地去参观学习,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认证书是由***去办理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完税证明上没有**聚能达公司的名字,***是从领导手上借的钱,公司怎么安排做账我们不清楚,税票体现不出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该照片是公司领导与合伙人去北京挂牌拍的照片。**聚能达公司主张***、**聚能达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借用**聚能达公司的资金、平台为**聚能达公司研发智能化机器,**聚能达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并于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聚能达公司处会计记账凭证一份,(包含公司报销的单据两份,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一宗),2015年4月份到2016年2月份考勤表(光盘),2015年6月份的考勤表(打印件)一宗,证明**聚能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在**聚能达公司处上过班。经质证,对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两份证据是**聚能达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效力,**聚能达公司可随意制作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工资发放的全部真实情况,会计记账凭证材料不全,无法代表其全部的记账凭证。***提交的证据1、2、3系复印件且**聚能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证据中的证人**出庭称,公司未设立综合管理部,公司是指纹机考勤,对证据4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聚能达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因录音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未体现经办人信息,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经一审法院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荫分局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照片系打印件,人像显示不清晰,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聚能达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聚能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聚能达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未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过工资,**聚能达公司为***缴纳过个人所得税,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明***在**聚能达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34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聚能达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焦点问题,***、**聚能达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聚能达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认为只是合作关系,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荫分局**聚能达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看出,**聚能达公司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聚能达公司每月固定向***计发“工资薪金”。***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聚能达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称***是2015年5月份正式为**聚能达公司研究智能化设备,但双方均未无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原、**聚能达公司的陈述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明的“税款所属期”时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聚能达公司自2015年5月1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聚能达公司抗辩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聚能达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每月工资为2.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聚能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一审法院参照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明的“正常工资薪金”确定***的月工资数额,即**聚能达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6771.49元。关于**聚能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聚能达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聚能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346.44元。关于**聚能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6000元诉讼请求。因***认可其工作期间已从**聚能达公司处领取了工资89000元,结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主张工资差额,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71.49元;二、被告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6.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能达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荫分局**聚能达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看出,**聚能达公司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聚能达公司每月固定向***计发“工资薪金”。结合**聚能达公司关于***2015年5月份正式为**聚能达公司研究智能化设备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聚能达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聚能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仅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明的内容认定***月平均工资为8346.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聚能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月工资8346.44元的标准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要求按照月工资25000元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应发未发的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聚能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