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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刘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1106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佐坝乡环湖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甲[2025]1113号《裁决书》;2.确认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8日解除;3.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999.98元;4.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5.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治疗费2515.9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因与***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仲裁委)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某甲[2025]1113号《裁决书》。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事实上于202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3日受伤后,于同月18日出院后即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返岗提供劳动,某公司亦未再支付工资,亦未对其进行管理。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二、案涉裁决对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认定不当。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受伤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仅三个月,其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4500元、4900元,平均为4333.33元/月。因而4333.33元可以反映***真实劳动报酬,应以该金额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腓骨下段骨折”,福州市某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踝关节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3-6个月。故而***合理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非6个月。三、案涉裁决支持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发生或必要为前提。本案,***未能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或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并且***的伤情并不构成需要长期护理的依赖程度。故仲裁庭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径行支持300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公司购买的保险向***赔付19728.82元应用于抵扣某公司可能赔偿的数额。本案,某公司为项目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紫金某有限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支付了保险赔付款19728.82元。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对***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与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指向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为避免***因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若法院最终认定某公司需支付***金额时,依法理应将此笔已付款项予以抵扣。综上,长乐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辩称,一、长乐仲裁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5年8月13日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受伤后至2025年8月13日期间,某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某公司所述的“于同月18日出院后即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二、长乐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公司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故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其次,根据《福建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3]114号)的规定,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四项待遇(以下简称“四项待遇”)以101516元(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为基数计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8460元/月的基数计算。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工资标准应为300元/天,除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记录发放工资13000元之外,还有通过其管理人员个人转账发放工资,***因暂无法证明个人转账的款项系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故长乐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长乐仲裁委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及***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第四,关于住院护理费。***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同时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加强护理”,在某公司未派人对***进行住院期间护理下,劳动仲裁委员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符合事实。三、某公司投保的保险系某公司为其职工购买投保的意外保障保险,属于***在职期间的工作福利,保险赔付的19728.82元不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9日,***至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回填工。某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12月13日下午,***在福州市长乐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一期项目(乡镇配水工程)梅花镇一标段(施工)项目的梅花镇政府门口段1.5米左右深沟施工时,突发土方塌方导致左脚被挤压受伤。***先后至福州市长乐区某医院、福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该期间支出的治疗费均由某公司垫付。2025年4月,***再次就医支出治疗费2515.97元。2025年5月12日,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为用人单位。2025年6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5年2792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2025年9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5年2792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 因与某公司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25年8月5日向长乐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某公司于2025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某公司支付***如下工伤赔偿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0元/月×9个月=761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元/月×5个月=42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元/月×5个月=423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月×7个月=592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15天=3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天×15天=750元;7.治疗费2515.97元。2025年7月16日,长乐仲裁委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2025年8月13日,某公司签收上述材料。2025年11月26日,长乐仲裁委作出某乙[2025]11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999.98元;三、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4元;四、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五、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六、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七、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某公司应支付***治疗费2515.97元。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4年11月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25年1月,***从保险公司处获赔保险款19728.82元。 再查明,2024年度福建省社平工资计算标准为8460元/月。据福建省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5.81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以一方向对方作出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18日解除,但未举证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对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2025年8月5日向长乐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在请求中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收悉长乐仲裁委寄送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此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某公司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13日解除。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现***受到伤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某公司主张其为***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抵扣其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用人单位为职工在工伤保险外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依法确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33.33元,***因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999.98元(4333.33元/月×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确认为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4元(8460元/月×60%×9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确认为伤残九级,再结合双方于202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2300元〔(75.81岁-57.15岁)×0.2个月(5个月)×8460元/月〕; 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5天,某公司未派人对***住院期间进行护理,长乐仲裁委裁定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符合当地护工行业同等劳务报酬标准,且某公司与***对长乐仲裁委裁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无异议,故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5.治疗费,***主张支出治疗费2515.97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某公司应支付***治疗费2515.9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有限公司与***于202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999.98元; 三、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4元; 四、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00元; 五、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 六、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 七、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八、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治疗费251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