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吉凯德(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349号 原告:韩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吉凯德(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谢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中吉凯德(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王某及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80元、眼镜损失527元,以上合计1620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请求法院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韩某系交通事故受害者,某甲公司系事故责任方,王某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公司。2025年5月17日22时38分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津JXXX**的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津汉立交桥桥上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与某甲公司施工期间,王某车牌号为津FXXX**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韩某车辆起火自燃,致使韩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现此事故的车辆损失已确定。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呈讼。 王某及某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我方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回收价格过低,眼镜的财产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有相关的财产损失。 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9日10时至2026年2月18日10时止,事故发生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及责任认定,损失等情况。当事人王某驾驶案涉车辆无责,我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余部分不应当超过无责限额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合理部分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第121001420250005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5年5月17日22时38分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津JXXX**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津汉立交桥上第一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某甲公司施工期间王某停放在津汉公路津汉立交桥桥上第一条机动车道的车牌号为津FXXX**的车辆后部发生接触,后韩某津JXXX**的小型客车车辆起火自燃,造成津FXXX**的车辆上施工人员梁某受伤、陶某受伤、韩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某乙公司路面及桥体污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分析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范某(某甲公司委托人)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梁某无责任、陶某无责任、殷某无责任。韩某提交书面复核申请,2025年6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津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000031号复核结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某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制作的第121001420250005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梁某、陶某、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 再查,津J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韩某。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本院根据韩某的申请,委托天津众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津JXXX**福特牌汽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市场价值为15680元。韩某支出评估费3000元。韩某提供2026年2月5日某丙公司出具的回收凭证,显示案涉车辆回收价格为700元,该公司已回收该车行驶至、产权证及该车已办理回收入库拆解。 另查,津F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某丁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时,事故车辆为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租赁,王某为某丁公司的员工,指派其驾驶车辆到事故地点进行作业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有权就所受损失主张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鉴于某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案涉事故车辆的承租人为某甲公司,承租人对事故车辆有实际支配权,因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韩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某甲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韩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抗辩,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车辆损失15680元,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评定为15680元,某甲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回收价格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及回收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故本院认定车损14980元(扣除残值700元)。关于眼镜损失527元,虽韩某提供购买凭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眼镜损失的情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由某甲公司承担900元。 综上韩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49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880元。由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韩某车辆损失1400元(另案已赔偿600元施救费),剩余车损135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甲公司赔偿30%的车损即4074元,另,由某甲公司赔偿韩某鉴定费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 二、被告中吉凯德(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韩某车损407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97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韩某负担91元,被告中吉凯德(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