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庄工业区FD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松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天明第一城1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聚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机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劳动关系中止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单位不予安排工作。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中机建公司的员工。服从单位管理,从一个工地至另一个工地,并无选择权和协商权,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工作方式有约定,更不能视为单位无安排就是约定中止或员工同意中止。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时一直称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何来约定工作方式。被上诉人单位并未停产歇业,并非无活可干,而是不安排上诉人干活。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机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系和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公正。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中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机建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机建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机建公司原名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机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在用工期间,如有工程需要,中机建公司通知***至相关工地工作。中机建公司为***安排的最后一个项目工程于2016年1月2日结束。此后,***在家休息,中机建公司未再安排***新的工作。中机建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日。自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中机建公司为***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漯河聚诚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河南省漯河市的工伤保险。
2017年3月7日,***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255号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中机建公司陈述,中机建公司哪里有工程,就直接通知***等工人,他们愿意做就自行到中机建公司工地报道。由于在工地工作都需要有劳动合同,故中机建公司找了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由劳务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在中机建公司工地工作,2016年1月2日最后一个项目结束后***就回去了,***与漯河聚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亦随之终止。如有工作中机建公司会再行安排,不存在待工期间的工资。中机建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漯河聚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工伤保险缴纳证明。漯河聚诚公司对中机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工地工作时,漯河聚诚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工程结束,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工伤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知晓漯河聚诚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另称,其未与漯河聚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中机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是按照中机建公司的通知至中机建公司的工地工作。最后一个项目工程结束后,***曾多次询问中机建公司有无工作,然中机建公司均答复让***在家等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机建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机建公司确认***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在中机建公司工地工作,且中机建公司及其前身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曾为***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中机建公司并自2015年2月起向***账户汇入工资。故,中机建公司应就其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中机建公司提供了其与漯河聚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漯河聚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漯河聚诚公司虽称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依据中机建公司及漯河聚诚公司陈述,***系接到中机建公司通知后至工地上与漯河聚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随工程结束而终结。该种“劳务派遣”的做法与相关规定不尽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与中机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按通知至相关工程地点完成规定工作的用工方式均无异议,该方式符合中机建公司工程建设需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于2016年1月2日最后一个项目结束之后未提供劳动,中机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结束后向***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据此,***要求确认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与中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状态下,中机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故***要求中机建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与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机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漯河聚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由原审第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并未提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待工期间的工资。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被上诉人哪里承接到工程,就通知上诉人去哪里工作。在无工作任务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及义务,被上诉人也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待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