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其在柬埔寨项目中从公司领用93.5万元,尚欠公司62.8万元未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62.8万元已处理完毕,该62.8万元足以冲抵往来款询证函上的339643.64元,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存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还欠中机建公司六十余万的情况。往来款询证函是中机建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了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北分公司)所有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出具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充分审计了中机建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款项,在此基础上确认了中机建公司尚欠***款项的数额。该往来款询证函的落款时间在后,是***与中机建公司最后结算的凭证,经中机建公司盖章确认,说明中机建公司认可往来款询证函中的内容。如果***对中机建公司仍有欠款,不可能审计不出来。中机建公司主张***支取借款未核销但拒不提交审计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39643.64元;2.诉讼费由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机建北分公司负责人。中机建北分公司系中机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机建北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上中记载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4年4月4日***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机建北分公司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4日***通过浦发银行向中机建北分公司分别转账5万元、15万元,两份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载的结算原因“转账汇款借款”,两份加盖中机建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均记载:“此款为中机建北分公司借***款。”2017年3月15日中机建公司向***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中机建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个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39643.64元。”往来款询证函加盖中机建公司印章。庭审中,***陈述其向中机建北分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扣除了其他费用,中机建北分公司尚欠***借款339643.64元。中机建公司认为,询证函确定的339643.64元是***与公司工程款和差旅费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
中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及付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自2009年11月10日从中机建公司领取款项共计651947.27元,至今未核销或退还该款项。经审查,***与中机建公司之间的多笔账户往来,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结果为中机建公司尚欠***339643.64元,中机建公司称审计未涉及柬埔寨项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中机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机建公司提交证据2、证据4均为其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经审核该两份证据主要涉及柬埔寨项目的财务问题,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中机建公司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该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中机建北分公司所汇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依据金融转载凭证证明其向中机建北分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返还的备用金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驳往来询证函确定的中机建公司尚欠***339643.64元款项,因此该院对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机建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主张中机建北分公司尚欠借款339643.64元,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机建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中机建北分公司系中机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机建公司承担。对于中机建公司提出的***在担任中机建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参与柬埔寨项目存在的财务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机建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39643.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二审诉讼中,中机建公司称,其一审诉讼中即有意注销中机建北分公司,已将相关手续交代办公司办理,现中机建北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了。经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站相关信息,***、中机建公司均确认中机建北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注销。
二审诉讼中,***称,中机建公司未偿还借款,但可能存在以差旅费、备用金抵扣还款的情况,***认可审计结果,并按往来款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主张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中机建公司及中机建北分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其向中机建公司之分支机构中机建北分公司转账的四份凭证,以及中机建北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据,载明“此款为中机建北分公司借***款。”相关借款系***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4月4日分笔转入中机建北分公司账户。中机建北分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就其收取款项的依据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与中机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机建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中机建公司主张,***尚欠公司62.8万元未处理,足以抵销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其一,中机建公司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是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份会议纪要系各方进行结算确定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其二,中机建公司向***发送的往来款询证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该询证函载明中机建公司存在欠款的情况,而未提及中机建北分公司或***存在欠付款项未予处理的情形。其三,二审诉讼中查明,中机建公司已将中机建北分公司注销,如***仍对中机建北分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未予处理,则其不主张权利反而径行注销分公司有违常理。故中机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机建公司应向***还款的数额,中机建公司未提交其偿还借款的凭证,***自认存在差旅费、备用金冲抵,并认可往来款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即为其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要求中机建公司偿还借款33964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中机建北分公司现已注销,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判令中机建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判项表述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中机建北分公司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
二、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39643.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