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682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其自1984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曾经的主体为安装工程队,后变更为被告。原告自2016年底因旧工伤回家休养身体并告知被告,被告知晓原告曾因工受伤,同意原告回老家休养。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每年都派人来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商谈终止劳动合同及赔偿问题,原告也曾前往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依法中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且在此期间,原告未曾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就诉请事项申请**。现原告不服**裁决,并诉至法院。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原告申请**期间,原告从未对解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未向被告请假或提交病假单,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其也没来。被告发了解除通知后确实派人去看过原告,问其有无收到解除通知,其称收到了,并未对解除提出异议,只是询问能否对其受伤给予一些补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康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月。
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原告于**申请书中称“2018年1月1日公司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并填写离开单位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离开单位原因为单位解除。原告于***审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以本人旷工为由解除”。该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仲(2019)办字第6437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其于1987年因工受伤。2016年底因老工伤回家休养,被告每年都派人来探望原告。2017年底亦曾派人携带慰问品及慰问金来探望,并称让原告先养病。2019年4、5月左右,被告的人事还曾带东西来看望原告。被告每次来看望原告时均未谈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要求原告就老工伤提出一次性赔偿方案。2019年9月左右,原告最后一次来上海,在调解室的时候被告才告诉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审阶段,**员要求双方确认解除时间,经过双方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3日终结,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合法的解除时间。被告则**,**时原告就是明确知晓解除时间的,2017年12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并于同年12月13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亦曾派人去找原告再次说了一次。为此,被告提供了到岗通知及挂号信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申请书、***审理笔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交易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申请书中自认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将其辞退,于***审时明确**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称被告从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9月其方才知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其**阶段的**相矛盾,亦未就此**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阶段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现原告迟至2019年10月14日方才申请**主张恢复双方自2017年12月13日起的劳动关系,该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请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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