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恒建钢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大山广厦新村11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钢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2、《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就管辖权的约定条款,没有明显提示上诉人注意,该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3、涉安租赁物是用于滁州市全椒县“滁来全快速通道跨襄河大桥”工程,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实际履行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 恒建钢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并非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恒建钢桥有限公司是基于该份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是否履行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该合同“说明”第6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建公司主张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刚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