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大山广厦新村11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钢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恒建钢桥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2、《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就管辖权的约定条款,没有明显提示上诉人注意,该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3、涉安租赁物是用于滁州市全椒县“滁来全快速通道跨襄河大桥”工程,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实际履行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
恒建钢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321钢桥配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并非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恒建钢桥有限公司是基于该份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是否履行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该合同“说明”第6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建公司主张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刚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