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318号
原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扬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扬州某地块项目临时用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原告于2021年11月份完成临时用电通电事宜。但截至2024年5月7日,被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05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不肯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目前没有钱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扬州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扬州某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用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扬州某地块项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供配电设备供货及施工安装、包竣工验收等及图纸设计。含税固定总价包干70万元。电气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电力公司审核验收合格后45日内办理结算,在发包人获得预售许可证后45日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乙方在收取合同结算总价的95%款项之前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全部款项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届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21年11月,扬州某公司完成电气设备安装、调试。2023年7月14日,扬州某置业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
扬州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9月25日、10月28日开具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至2023年11月28日,扬州某置业公司支付共计395000元,现尚欠扬州某公司3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原告30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公司价款3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4983元,由被告扬州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