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火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周春荣,被上诉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物资,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977,780.8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诉人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861,108.80元,但2016年8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2016)沪0116民初8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冻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故上诉人暂未支付。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金山法院并未主动提取该款项,也未在通知书上附有法院的银行账户,故上诉人仍无法支付款项。综上,上诉人未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合法有据,并无过错。另,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总金额中,扣除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861,108.80元,尚剩余1,116,672.8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应于上诉人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付清,而非2017年7月31日。现业主仍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故上诉人也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上诉人所欠货款的最终金额,付款期限业已明确,1,861,108.80元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116,672.80元质保金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故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货款2,977,780.80元;二、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以1,861,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6,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卖方、乙方)与上诉人(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平等友好协商,现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遵守: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1.1上述单价已包括产品送达供货点含入模在内所有费用包括产品成本(含利润、税金)、运杂费(含装卸费)、保险费、周边协调费及所有其他费用;如非泵送价格下调15元/立方米。1.2此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调整,原材料单价在变幅±10%以内不予调整。1.3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单方调整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时以本合同第6.3条为准。2.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可以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6.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2项。……(2)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甲方按每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70%给乙方,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所有余额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之前),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延期,在此期间内乙方不收取任何利息与其他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合理的材料供应。……9.违约责任。……9.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与甲方协商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或部分采购物资,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累计逾期时间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0.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原)闸北区。”
2016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HT-JMB-WZ-09的合同,乙方为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7月30日全部决算完毕,结算金额11,513,22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950,000元,供方超领需方供应的42.5水泥2,039.96吨,按270元/吨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50,789.20元,检测费扣款34,650元,现欠款总额2,977,780.8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协议正文尾部手写“以此封帐协议为准,为最终决算”。
一审另查明,2016年被上诉人在浦东法院与金山法院均涉讼。2016年8月18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出具(2016)沪0116民初8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诉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应收货款8,150,000元(冻结金额以实际应收货款为准)。冻结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冻结期间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9月7日,浦东法院向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6)沪0115民初540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上诉人因业务往来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款项,以29,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间,暂停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诉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应收款8,243,603元至金山法院,此前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如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足8,243,603元,则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支付。2018年8月24日,金山法院出具(2016)沪0116执3862号情况说明,载明:“我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相关应付执行款项,请汇至如下账号:收款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于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90%,主体结构完成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故90%的货款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而剩余的10%款项应在业主支付了质保金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目前上诉人还未收到质保金,上诉人认为应该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对此,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所称关于90%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剩余10%款项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时间系合同约定的兜底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总货款为11,513,220元,上诉人尚余2,977,780.8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所有余额在上诉人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90%的货款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1,116,672元(总货款11,513,220元×10%-检测费34,650元),双方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剩余10%货款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则辩称两年质保期尚未到期,目前上诉人也未收到质保金,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应理解为余款支付的兜底时间,若上诉人收到业主方质保金的时间晚于2017年7月31日,则上诉人应以该时间为限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辩称未支付货款系因收到浦东法院与金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恶意拖欠货款,不存在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向上诉人出具;其次,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诉人协助提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应收款8,243,603元至金山法院,如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足8,243,603元,则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支付。同日,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方式明确了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最终金额为2,977,780.80元。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其中1,861,108.80元(2,977,780.80元-1,116,672元)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116,672元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应当并已经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主张因合同中未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比照合同中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上诉人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退一步讲,上诉人使用资金也有成本,应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则辩称如果没有金山法院和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违约情节、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77,780.80元;二、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61,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以1,116,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1.12元,均由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但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上诉人理应按约付款。然而2016年8月18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2016)沪0116民初8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应收款项,故上诉人暂未予支付款项无可非议。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已明确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即上诉人应向金山法院支付涉案款项,故上诉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内容不甚明确,故未履行。本院对此认为,若上诉人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明确,应与金山法院沟通并询问,但上诉人未与金山法院联系。且上诉人声称金山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提供收款账户,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说,上诉人至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表示不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可见即使金山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且提供了收款账户,上诉人仍不会按约付款。故上诉人以金山法院执行行为为由,拒不支付涉案款项,显属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1,116,672.80元质保金不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所有余额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之前)”,其中2017年7月31日应理解为余款支付的兜底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2.24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非易
审判员  王益平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