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13064号
原告:上海罗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火林。
原告上海罗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罗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原告上海罗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建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玮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