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30民初826号
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新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