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531号
原告: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2024年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72700元租赁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后由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区某玻璃厂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公司的浓缩液残渣暂存(1.5万吨),库房租赁期限为4个月,从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4个月租金为272700元,租赁支付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272700元,当日将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次日派挖机进场施工安装地磅等,且原告已将租赁费发票开具后交付给被告,到至今被告未履行租赁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3日《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由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565条、第703条、第721条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某科技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其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的证明(附件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在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在解除通知书到达原告时(2023年10月30日)已经解除。2、原告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情形。经被告在诉前调解中心了解到,原告与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且租赁期限也几乎一模一样,而原告租金仅为135000元,其出租给被告的租金高达272700元,翻了一倍多,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是恶意串通。3、原告要求支付272700元租金无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当即提出应付8天租金24000元、保证金20000元、仓库物品转移费10000元,合计54000元;且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房屋,合同解除后,仍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租赁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0月23日,某劳务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发展公司(乙方)通过微信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内容有“一、租赁物情况。甲方同意将位于万盛经开区某厂房钢结构(见附件1厂房位置及车间租赁范围图)3000平方米厂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配套公路、消防设施等与其他租赁户公用(不计算租金)。租赁物具体位置参见附件1。二、租赁物业用途及相关事项。1、乙方承租的库房用途为:只限于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浓缩液残渣暂存(约1.5万吨)。(见附件2甲方与资产方关于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三、租赁期限。1、库房租赁期限为4个月,即从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租赁期间,存放物务必在2024年2月9日前将所有浓缩液残渣转移完,结束暂存事宜,租赁期间甲方不会涨租金。如2024年2月9日前未完成所有浓缩液残渣转移,后续存储1天缴纳租金为5000元(计算单价按照每月3000平方米,每平方50元单价计算),10个自然日结算一次租金。……3、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租金后,乙方才能合法使用租赁物。四、租金、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1、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第一年按22.725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含1%税费),3000平方米4个月租赁租金为2727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2、签订合同后,乙方当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4个月租金2727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4、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后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23年10月30日,某科技发展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某劳务公司向其提供附件1和附件2,某劳务公司一直未提供。2023年10月30日,某科技发展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微信送达《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函》,内容有“致: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3日甲方(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现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出示附件2:甲方与资产方关于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故该合同没有满足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根据合同3.3条‘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租金后,乙方才能合法使用租赁物’即乙方需向甲方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7.27万后方可使用租赁物。现因甲方未提供附件2,乙方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故该合同未满足生效要件。乙方特此通知甲方解除该合同。”
在庭审中,某劳务公司举示了附件2,附件2名称为《厂房租赁合同》,内容有“出租方(下称‘甲方’):某玻璃有限公司,承租方(下称‘乙方’):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万盛区某玻璃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位置见附件1。2、出租面积:3000㎡。3、租赁用途:仓储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浓缩液残渣暂存(约1.5万吨)……第二条租赁期限及费用。1、租赁期限为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期限届满时,乙方自愿续租,须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有“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无签字,无日期。甲方处无盖章、无签字、无日期。在该合同第一页名称《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处盖有“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电子发票、发票补开说明、照片、报案记录、转租申请书、***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函、收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甲乙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在2023年10月23日某科技发展公司盖章后通过微信送达给某劳务公司时成立。该合同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劳务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通过微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某劳务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科技发展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某科技发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催促某劳务公司向其提供附件1和附件2,即厂房位置及车间租赁范围图和某劳务公司与资产方关于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某劳务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向某科技发展公司提供了合同附件1和附件2或向某科技发展公司提供了适当担保以确保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某劳务公司既未提供附件1和附件2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某科技发展公司未向某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在此期间某科技发展公司依法中止了履行合同义务。某劳务公司明知附件2中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而非其与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其将可能无法履行在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合同义务时,既未向某科技发展公司提供附件2,也未将此情形告知某科技发展公司。某劳务公司的该行为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默示毁约,表明其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租赁期间的约束,也表明了其具有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在此情况下,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有权在要求某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某科技发展公司选择了在2023年10月30日向某劳务公司微信送达《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函》,解除了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某劳务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0月30日解除,且在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某科技发展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法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某劳务公司要求某科技发展公司支付2727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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