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杭萧钢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2民初147号 原告: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金埠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玉泰西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统称“两份制作合同”),委托被告负责烟台开发区A45-28#楼工程项目和烟台石药半山半岛D地块6#楼的钢构件加工制作,被告负责内容均为焊接H钢及其附属件,两份制作合同项下被告采购清单量均不得超过图纸量的8%,被告均应将剩余钢材返给原告,允许被告的重量损耗均是1.5%;开发区项目约定钢结构加工费标准为1650元/吨(含税),石药项目约定的钢结构加工费标准为1500元每吨(含税)。两份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的钢构件重量共为523.14吨,根据合同约定,允许被告产生的加工损耗是523.14*1.5%=7.8471吨,允许的加工损失是41.8512吨,即原告本应仅承担572.8383吨钢板的成本即可,但两个项目下被告共要求原告向其供应钢板694.01吨,超重重量为121.1717吨,致使原告因此额外承担了购买超重钢板的资金损失及相应运费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超重钢板,2021年8月28日,被告允许原告拉回46.13吨钢板,其余钢板均拒不退还,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剩余超重钢板对应的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截至今日,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重钢板价款452751.34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的利息1855.04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止以452751.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购买超重钢板产生的资金损失76035.6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重钢板运费12454.03元;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以上金额合计为543096.0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钢结构构件加工地位于莱州市被告厂区内,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山东省莱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与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关于本合同任何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对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萌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