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玉泰西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金埠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钢结构构件加工地位于莱州市被告的厂区,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山东省莱州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也已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案件,属于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本案产品加工制作地莱州市与合同履行最为密切,即由被告住所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最为适宜,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书》约定的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原告即被上诉人烟台***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先立案的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