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874号 原告: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性能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203,100元及自202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6,112.55元);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甲方某能源公司、乙方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TNY-HT-CG-2023-186。合同约定,甲方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25日内支付性能验收款135,400元,货到现场满12个月,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进行性能验收,则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性能验收款;设备运行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前述时间届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6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677,000元的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发货款,虽未收到性能验收合格单,但根据合同条款已视为性能验收合格,其中性能验收款135,400元应于2024年7月支付,质保金67,700元应于2025年1月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性能验收款自2024年7月5日至202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4,841.67元,质保金自2025年1月9日至202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270.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原告实际最晚于2023年6月9日交货,逾期交货40天,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485.4元从本案中扣除。第二,合同约定,支付性能验收款、质保金需要原告提交性能验收合格单、质保验收单及资金申请报告。但是,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付款所需的资料,故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三,合同约定,性能验收及质保验收应由原告书面申请,原告不书面申请我公司可不进行验收,造成逾期验收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在微信上向***申请性能验收,故要求我公司自2024年7月5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和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材料公司于2021年变更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又变更为某材料公司。2023年2月9日,甲方某能源公司、乙方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TNY-HT-CG-2023-186。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水解器1台、水解器淋洗塔1台,并约定规格型号、原产地、品牌、数量、单价、不含税总价和总价。合同总价为677,000元。制造商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税率降低或开具发票税率不足的,合同总价=不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开票时应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设备性能必须符合技术协议和/或图纸所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乙方须提交全部适用的、必要的图纸、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包括设备的竣工资料、关键材料的材质报告、合格证、易损配件清单(供应商、型号、图纸和联系方式)及图纸、装箱单、随机备件、附件、配件等。交货时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80天交货完毕,甲方如需增购产品,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另行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00库区甘泉堡工业园甘泉堡收费站某单位现场。本合同设备价款的支付:发货款70%即473,9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以下资料并经双方确认20日内支付。资料清单:资金申请报告、发货清单、运输合同。性能验收款20%即135,400元,设备交付甲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达到性能验收要求,性能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5日内向乙方支付,资料清单:性能验收合格单,资金申请报告。质保金10%即67,700元,设备运行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前述时间届满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相应顺延。资料清单:质保验收单、资金申请报告。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3.5年(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乙方对所供合同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等售后服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现存在缺陷(如设备性能未达到要求等),则其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非乙方过错导致产品受损或无法正常运行,则乙方维修或更换时仅收取成本费。发票乙方必须邮寄给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及异议:到货验收:甲方在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等依据本合同进行的到货验收。性能验收:货物及相关资料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安装调试正常连续运转半年后,进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性能验收单(特种设备则乙方必须协助甲方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相关验收并取得相应证书,作为性能验收的条件之一)。货到现场满12个月,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进行性能验收,则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性能验收款。质保验收: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签署质保验收单。以上验收,由乙方书面申请验收,甲乙双方按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共同进行验收。乙方不书面申请或不参与验收的,视为放弃验收权利,甲方可不进行验收或单独进行验收的乙方应当认可甲方的验收结果,同时造成逾期验收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安装指导的,每逾期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时付款的,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因甲方前期未支付款项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甲方均有权从本合同和其他合同未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予以补足。 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完成所有设备供货。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开具价税合计67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发货款473,900元。 原告的工作人员许某和***通过微信联系。2024年9月6日,许某发送某能源性能验收款资金申请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某能源公司:双方前期签订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67.7万元。付款方式:发货款70%即47.39万元,性能验收款20%即13.54万元,质保金10%即6.77万元。依据合同付款条款,本次申请支付20%性能验收款13.54万元,特此申请。”2024年11月15日,许某发微信:“张经理,付款的事拜托了解下进程,近期能不能付上一部分,晶体硅和某能源的。”***发微信:“我催一下。”许某发微信:“好的。”2024年11月22日,许某发送催款函,该函的内容为:“某能源公司:双方2023年2月9日签订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67.7万元。我公司于2023年4月全部交付贵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期限,现设备性能验收已逾期该付。该合同贵公司尚欠我公司金额共计20.31万元。诚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以上到期欠款。”2025年1月13日,许某发微信:“张经理,上次拜托你帮忙提某能源和晶体硅的运行性能验收流程,不知有没有提。尽管临近年根了,公司仍差遣我到现场跟踪验收过程。我昨晚到了乌鲁木齐,打算明天下午我去拜访你们,咱们交流一下看看在验收过程中会不会有什么难点或堵点,需要我去现场疏通解决的。”***发微信:“好。” 以上事实,有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登记通知书、《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性能验收款,合同约定,性能验收款135,400元,设备交付甲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达到性能验收要求,性能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5日内向乙方支付。货到现场满12个月,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进行性能验收,则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性能验收款。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完成所有设备供货。故被告应于2024年7月4日之前支付性能验收款。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书面申请性能验收和质保验收,如不申请造成逾期付款的责任自行承担。验收是被告作为买方自身的权利和责任,被告不应将该责任转嫁给原告。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性能验收款1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首先,合同约定,质保金10%即67,700元,设备运行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前述时间届满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原告选择货到现场18个月主张质保金。被告应于2025年1月8日之前支付质保金。其次,被告辩称根据涉案合同交付时间的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扣除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应扣除违约金的意见,应当提起反诉,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最后,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申请报告,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之一,原告已经完成交货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自身应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4年7月4日之前支付性能验收款,故自2024年7月5日开始计算性能验收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5日至202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4,743.08元。被告应于2025年1月8日之前支付质保金,故自202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9日至202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237.33元。以上合计5,980.41元。自2025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3,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性能验收款、质保金合计20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5,980.41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3,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19元,由原告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