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2民初9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撤销(2025)鲁1522民初9375号民事裁定,将被上诉人涉嫌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共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提出民事起诉不合法。此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4)鲁1522民初9926号民事裁定,同意某丙公司该债权受让方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又受让该债权、提出民事起诉不合法。某丙公司多年以来存在多起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至今没有执行完毕。某丙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拒执罪。二、莘县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系某丙公司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共犯。莘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某丙公司及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此债权转让涉嫌刑事犯罪,莘县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合法,当然没有本案管辖权。三、莘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公开的某丙公司多年以来存在多起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至今没有执行完毕的截图。莘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某丙公司涉嫌拒执罪,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这不是事实,莘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莘县人民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莘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该法院适用买卖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错误。五、莘县人民法院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不合法。管辖权异议案件,只有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提出方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需待二审法院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综上所述,(2025)鲁1522民初93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一审诉称,某甲公司常年向某丙公司购买天然气,经催要,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债权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系因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虽涉及债权转让,但并非因债权转让事宜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虽为某乙公司,但该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债权后取代某丙公司的原告地位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某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某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莘县,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该项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审查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某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预先收取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