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骆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骆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3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骆达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武义县。虽双方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在微信中予以发送,但是并未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因此管辖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其住所地的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九鼎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因该《买卖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且合同中第七条明确注明“签字盖章后生效”,故目前尚不能以《买卖合同》中双方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待实体审理中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九鼎公司基于买卖纤维胶带的事实,向骆达公司主张货款75072元及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九鼎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九鼎公司的住所地在如皋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