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02民初4126号 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在没有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6)苏0682民初7979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2806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1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2614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略。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能执行到财产并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7)苏0682执6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调查第三人华瑞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2004年7月7日,华瑞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额以及股权占比如下:股东2名,***,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60%,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时间2004年7月20日;***,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40%,出资方式为实物、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04年7月20日。登封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证明,登力会验字【2004】第102号,显示“截至2004年7月20日止,以实物出资的***、***尚未与贵公司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但***、***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是,从2021年8月31日原告最新调取的工商内档中未能看到任何所有权过户手续,可见,被告一***未能完成3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二***未能完成195万元的出资义务。后2014年8月18日华瑞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方式变为:***350万元现金,***150万元现金,出资时间:2004年7月,但是没有任何验资报告显示两被告已经实缴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2016)苏068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27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1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2614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仅划扣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37元,遂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7)苏0682执6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额以及股权占比如下:股东2名,***,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60%,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时间2004年7月20日;***,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40%,出资方式为实物、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04年7月20日。登封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证明,登力会验字【2004】第102号,显示“截至2004年7月20日止,以实物出资的***、***尚未与贵公司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但***、***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8月18日,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显示“股东***出资额为350万元现金,出资比例为70%,出资时间为2004.7;股东***出资额为150万元现金,出资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4.7”。 另查明,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300万元。 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为***、***,登封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证明显示“截至2004年7月20日止,以实物出资的***、***尚未与贵公司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但***、***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实物出资的行为明确载明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理实物所有权过户手续,是否办理的过户手续,足以使人产生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的合理怀疑。据此,被告***、***应对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2000000元、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6)苏068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26147元及逾期利息(以32614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9%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326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日0.0175%计算)、受理费6192元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