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3民初1969号 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东悦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96.50元及利息损失(以68,09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始至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2021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九鼎公司购买隆腾公司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隆腾公司与九鼎公司对账,九鼎公司尚欠隆腾公司货款70686.10元未支付,对账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供货及汇款支付业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双方供货业务完成,被告共欠隆腾公司货款68096.50元未支付。因隆腾公司欠原告货款,2022年5月6日,隆腾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该债权归原告享有并主张,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审查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2017年和2018年分别支付了货款,合计63000元,仅剩7686.1元未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14日,在此之后龙腾公司没有就欠款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与龙腾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22年5月6日,此时距离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已经过去了四年,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双方的业务人员联系,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玻璃纤维纱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686.10元,无未开票金额。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40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3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合计63000.00元,该对账单中尚有7686.10元未付。 2015年4月30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中碱纱一宗,发货数量与被告收货数量出现不一致,经沟通,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数量计量。2015年10月19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传真发送开票说明一份,载明未开票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合计49855.10元。该开票说明由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及***签字确认。案件审理期间,承办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进行了沟通,经***确认,该开票说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还提供了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18年2月5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已收到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作为经手人对存在不一致的货物进行了处理,并得到了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认可,并要求对方按照开票说明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后因双方经手人员工作变动,导致该49855.10元货物未开票亦未付款。上述未付货款共计57541.20元。 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未付,2022年5月6日,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变更为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付款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话录音、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19日,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686.10元,无未开票金额,后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合计63000.00元,该对账单中尚有7686.10元未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开票说明、***与***的通话录音及法庭与***的沟通等,足以认定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9855.10元的中碱纱。因此,被告欠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应为57541.20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合同生效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原告在接受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涉案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在接受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即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在原告其主张支付货款义务后,至今未付,还应当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541.20元; 二、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54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淄博源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63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