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皖0504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判决书所应当承担的执行款92310元,执行费1284.65元,共计93594.65元。
经查,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93594.65元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鞍山同杰良聚乳酸材料有限公司、某鞍山同杰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594.6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壹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贰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