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远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9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3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间,被告二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用于其实际承包建设的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项目,**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合计剩余132740元未支付。经查,被告一为被告二建设工程承建项目的名义承包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某某公司有共同还款或负连带责任的依据。2.案涉砂石用于不同项目,被告某某公司仅承建衢州凯泰汽配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向***购买不同型号的砂石,货款共计160740元。***已支付货款28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衢州凯泰汽配城15号楼项目施工单位,***系实际承包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购买不同型号砂石,货款共计3018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7月5日分别支付***20000元和1018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4份、结算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银行流水、调解协议(照片打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74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系被告***向其购买砂石,且被告***在向其购买砂石时并未表示系代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砂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货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