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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924号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恒混凝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恒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中发公司偿还垫付欠款106156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判令***向中发公司支付违约金68800元(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百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向中发公司支付律师费59411元;4、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债务;5、判令被告广恒混凝土公司对***的全部债务向中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100145731008401868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72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性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发放了贷款1720000元。 ***与中发公司以及广恒混凝土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发公司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经营性汽车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广恒混凝土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发公司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中发公司在为***代为偿还欠款后,可随时向***、广恒混凝土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协议还对反担保范围、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中发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垫付逾期贷款本息1061560元。中发公司为向***追偿上述债务产生律师费59411元。广恒混凝土公司亦未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就上述债务向中发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系夫妻,***应共同对***的全部债务向中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广恒混凝土公司辩称:垫付事实我方认可,但是被告三给原告三一公司回购设备以冲抵原告垫付款,所以不存在有欠款事实;也不存在产生垫付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原告所有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证据《回购协议书》中的甲方为***,乙方为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议双方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所回购的车辆也不是本案中的讼争车辆,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夫妻。2010年7月15日,***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100145731008401868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72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性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发放了贷款1720000元。 2010年7月,中发公司与***、***、广恒混凝土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发公司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广恒混凝土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发公司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严格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未按借款合同按期还款,中发公司在为***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后,可随时向***、广恒混凝土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中发公司履行了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如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偿还贷款的,则以***在银行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反担保范围、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中发公司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为***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中发公司共计代偿欠款1061560元。截至开庭之日止,***、***未向中发偿还相应的款项,广恒混凝土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13年7月29日履行最后一笔代偿义务之后2年内向广恒混凝土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中发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中发公司应向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9411元,但中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发公司与***、***、广恒混凝土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未依约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付贷款,截至2013年7月29日止,中发公司已依约为***偿还了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欠款本息1061560元,***应予偿还。***、***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中发公司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依据协议约定,***、***应以其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4%向中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发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68800元(1720000元×4%=6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与***、***、广恒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中发公司已委托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中宏公司未提供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广恒混凝土公司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发公司要求广恒混凝土公司对***向中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关已清偿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未予认定,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垫付贷款10615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8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 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