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恒绿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3民初59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二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1室。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6387元及滞纳金527985元,合计306437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滞纳金,(以2536387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承包了康巴什北区移民区加工区5号楼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需要浇灌商品砼,***便与***合作,***以自己经营的一处混凝土搅拌厂向***提供商品砼。后因***承包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商品砼必须是由有资质的企业提供,***便挂靠至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合作。2011年5月11日,广恒公司与***虚拟的广厦乾元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量计算方法以广恒公司小票为准,最终以“***”的签字结算单为准。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拖欠广恒公司商品砼款992160元,合同签订后,又拖欠广恒公司商品砼款1544227元,累计拖欠2536387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给付商品砼款,将按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另约定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康巴什北区移民区加工区5号楼,故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恒公司也已将债权转让给***,并向***履行了通知义务,为了维护对***享有的合法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恒公司辩称,***所述债权确实存在,广恒公司也已将债权转移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两支、计量单三支,证明: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曾用名称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广厦乾元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量计算方法为以乙方即广恒公司小票为准,最终以***签字结算单为准,第三人的授权代表为***,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滞纳金等合同详细内容。结算单和统计单显示累计拖欠商品砼款为2536387元,以及商品砼用量明细。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乾元公司、内蒙古广厦乾公司均并不存在,为***虚拟,***系唯一债务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转让***所欠商品砼款2536387元,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第三人遂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广恒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恒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机构资质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广恒公司具备商品砼供应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虚拟的广厦乾元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广恒公司向***方提供商品砼,混凝土结算量计算方法以广恒公司小票为准,最终以“***”签字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拖欠广恒公司商品砼款1544227元。因上述商品砼系***实际供应,广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未履行偿还义务,***遂主张***给付所欠商品砼款。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了对滞纳金52798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另外992160元商品砼款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鄂尔多斯市广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计量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及原告***、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一、转让人与债务人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二、转让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三、转让人履行了对债务人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544227元后,第三人内蒙古广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所欠商品砼款154422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就上述商品砼款向债权的受让方即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砼款1544227元并自愿放弃滞纳金的主张、撤回992160元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544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原告***已预交31316元,退还其5396元),由原告***负担10139元,由被告***负担1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