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8381号
原告:张道刚,男,1978年10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卢永康,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
被告:宜兴市恒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726P。
法定代表人:王春洪。
原告张道刚与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宜兴市恒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恒祥公司支付其劳务款101116元及该款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恒祥公司将车间厂房的施工项目发包给盛达公司。其经盛达公司的杨会根、王科强介绍,进入恒祥公司的5号车间、6号车间工作。2015年12月29日,盛达公司的王科强现场计算其施工量,确认结欠其101116元。其多次向盛达公司、恒祥公司催要所欠的劳务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盛达公司、恒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道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双方为杨会根和孟世元,协议内容为:由无锡盛达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承包的恒祥耐火有限公司承建的5#车间、老厂车间工程承包给杨会根,杨会根将承建的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孟世元施工。2、2015年2月5日的钢筋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载明:11#、13#、16#,面积13545.42×23=311544.66元,9#、地库,面积6699.24×27=180879.48元,合计492424.14元,施工员王科强、花培来。结算单下方写了“本单子有杨会根支付,不准到公司要款”并有杨会根的签名。3、2015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1份,结算单内容为:新庄(恒祥耐火厂),油漆工张道刚,5#车间、6#车间合计101116元,证明人王科强。4、王科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科强是杨会根在宜兴工地施工员,负责杨会根所建项目工人工程量计算。现有恒祥公司将其5#6#车间发包给了盛达公司,该公司转包给了杨会根,其工程中油漆工程由张道刚施工,本人确认该工程量为101116元。因恒祥公司未支付盛达公司工程质保金,故盛达公司未支付杨会根工程尾款,故杨会根未支付张道刚工资款101116元整。
审理中,张道刚陈述:杨会根、王科强是盛达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是盛达公司的员工,孟世元是该工程上的小包工头。其和孟世元都在里面干活,其承包的是油漆,孟世元承包的是木工。其与盛达公司、杨会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是杨会根让其去做油漆的,杨会根是盛达公司的人,让其去干活是职务行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认为本案是建工案件。杨会根和王科强不仅包了盛达公司的活,还包了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的活,花培来之前来法院起诉过华虹公司。王科强是杨会根的施工员,杨会根认可王科强计算的结算单,并据此进行付款。其之前并未向盛达公司和恒祥公司催要过,因为杨会根不允许其跨过杨会根向两公司催要,杨会根去世后其向杨会根的家属催要过,杨会根的家属明确表示放弃对杨会根财产的继承权,让其向盛达公司和恒祥公司催要,盛达公司和恒祥公司扣有杨会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年底恒祥公司的老板娘向其支付过1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张道刚要求盛达公司、恒祥公司支付其劳务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张道刚提供的其本人的结算单上仅有证明人王科强的签名,张道刚在庭审中又陈述是杨会根让其去做油漆的,现张道刚向盛达公司、恒祥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科强与杨会根、盛达公司、恒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张道刚先陈述杨会根、王科强均为盛达公司的员工;后面又陈述杨会根、王科强不仅包了盛达公司的活,还包了华虹公司的活;而其提供的王科强的情况说明中又表示王科强系杨会根在宜兴工地的施工员,杨会根与盛达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故张道刚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之间存在矛盾。张道刚提供的班组承包协议及钢筋工班组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这两份证据即使真实,班组承包协议也仅是杨会根与孟世元所签订,钢筋工班组的结算单也只有王科强、花培来、杨会根的签名,这2份证据无法证明王科强、杨会根等人与盛达公司、恒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张道刚诉至本院向盛达公司、恒祥公司主张劳务款,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其为实际施工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案件,但就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盛达公司、恒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张道刚结算单所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故对于张道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道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张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范晟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璐
书 记 员 吴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