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对账形成对账单,并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12月31日,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对账。“2023年12月31日的《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是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配合完成审计的要求,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盖章。2024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某乙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微信联系某甲公司业务负责人***,发送《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告知因审计要求两年对一次账,让某甲公司在该材料上盖章并寄回。***询问是否对过账,***回复已经对过,但没有提供证明已经对过账的材料或者说明对账的具体情况。某甲公司为了配合某乙公司的工作,在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并寄给某乙公司。二、一审依据部分《某乙公司飞行结算清单》就认定对账单上记录的结算清单金额存在错误。根据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4年7月10日《情况说明》的内容载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服务需求,某乙公司提供服务后,双方在《飞行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定期就服务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每次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能真实反映双方服务内容的并非《对账单》,而是形成于业务过程中的《飞行结算清单》。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年12月31日《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中,该表格第四列“结算清单金额(a)”共记录了18笔飞行服务业务。如果该18笔飞行服务业务都是发生在双方之间,应该至少有18张《飞行结算清单》。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张《飞行结算清单》,对应其中8笔飞行服务业务,《对账单》中记录的其余10笔飞行服务业务,都没有《飞行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一审依据对账单和部分《某乙公司飞行结算清单》就认定对账单上记载的应收金额,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存在错误。三、一审在认定双方事实服务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上存在错误。一审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飞行航测服务形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但没有对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做进一步认定。由于某甲公司从事的是飞行航测服务,服务对象以有测绘需要的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因此经常发生某甲公司的服务费被长期拖欠的情况,尤其以近几年为甚。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直采取的都是某甲公司回款后,再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的合作模式和交易习惯。即以某甲公司实现项目回款,作为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相关服务费义务的条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双方虽然成立事实服务合同,但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确定,即某甲公司取得回款后,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目前某甲公司被多家采购航测服务的对象拖欠服务款没有支付,一直积极四处催要服务费。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75727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9710.55元(以33775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标准,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无保全费,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2022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持股60%,***持股40%。
某甲公司提交2014年6月2日《某乙公司飞行结算清单》,载明任务:沙市、襄阳航测;用户:武汉隆瑞;执行日期: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飞行时间42:34小时,单价9000元/小时,金额383100元;停机34天,单价2000元/天,金额68000元;油车往返440公里,单价1.6元/吨/公里,金额5632元。合计456732元。***在甲方处签字,某乙公司在乙方处上盖章,李某在乙方处签字。
某乙公司提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8份《某乙公司飞行结算清单》,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5日,任务:航测飞行,用户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日期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飞行时间26:30小时,单价15000元/小时,金额397500元;停机34天,单价5000元/天,金额170000元。合计567500元。
2、2016年4月29日,任务:湖北航测,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6年2月27日,飞行时间68小时,单价13000元/小时,金额884000元;停机40天,单价4000元/天,金额160000元。合计1044000元。
3、2016年5月5日,任务:湖北航测,用户武汉隆瑞,执行日期2016年1月24日至1月26日,飞行时间19:45小时,单价9000元/小时,金额177750元;停机3天,单价2000元/天,金额6000元。合计183750元。
4、2016年9月28日,任务:湖北地区航测,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6年6月至9月,飞行时间64:22小时,单价13000元/小时,金额836700元;停机36天,单价4000元/天,金额144000元。合计980700元。
5、2017年6月1日,任务:襄阳、潜江、大冶航摄,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7年4月1日至4月2日、4月26日至5月30日,飞行时间46:35小时,单价13000元/小时,金额605550元;停机37天,单价4000元/天,金额148000元。合计753550元。
6、2018年1月9日,任务:宜昌、老河口、浠水航测,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7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飞行时间共计40:14小时,金额427000元;停机共计46天,金额124000元。合计551000元。
7、2018年7月6日,任务:广水航测(湖北水库),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8年4月8日至5月9日,飞行时间6:30小时,金额66500元。
8、2018年10月9日,任务:黄石航测,用户某甲公司,执行日期2018年10月3日,飞行时间6:30小时,单价8500元/小时,金额55000元;停机1天,单价2000元/天,金额2000元。合计57000元。
2018年5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客户对账单》。2018年5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对账单均载明结算清单金额:前期留存468000元;2013年7月2日荆州航测-***28700元,7月9日至7月12日武汉某某科学院航测131150元,12月18日武汉航测746685元;2014年1月1日沙市襄阳航测456732元,7月21日武汉航测47200元,10月14日宜昌航测297850元,10月25日武汉航测93000元;2015年2月9日武汉航测706160元,2月11日黄某航测1261000元,7月5日湖北航测62250元,11月武汉航测567500元;2016年1月24日至1月26日武汉航测183750元,2月27日至4月30日武汉航测1044000元,6月至9月湖北地区航测980700元;2017年4月1日至5月30日襄阳潜江大冶航摄753550元,10月6日至12月25日宜昌、老河口、溪水航测551000元;结算单总计8379227元。两份结算单均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单》载明:前期留存3899894.33元,收款金额3431894.33元,应收金额468000元;2013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内容与2018年5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一致。新增结算项目为2018年4月8日至5月9日广水航测(湖北水库)66500元,10月3日黄石航测57000元。结算清单金额总计11934621.33元,已收款金额合计8158894.33元(前期收款金额3431894.33元+27000元+50万元+1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应收金额3775727元。开票金额载明:2013年8月21日,10万元;2014年1月1日,27000元;2013年12月18日,1019761.33元;2014年1月9日,100万元;2014年4月,50万元;2014年9月,120万元;2018年11月13日,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开票申报70万元;2021年9月30日开票申报20万元;2021年12月21日开票申报3775727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盖章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银行凭证显示:2014年1月22日,长水委***现金支付某乙公司27000元;1月27日,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50万元,摘要飞行小时费4201061969;9月10日,待划转个人贷款过渡专户分两笔向某乙公司转款两笔合计1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摘要飞行费用;4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摘要设备款;2017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万元,摘要设备款;6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万元,摘要租赁设备费用;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30万元,摘要飞行服务费;2020年9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万元,摘要工程款;12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30万元,摘要工程款;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0万元,摘要工程款;2021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0万元,摘要工程款;2021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0万元,摘要工程款。上述凭证内容与对账单载明的收款金额一致并对应。
某乙公司提交发票10份,载明:2013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向长江某某学院开具发票10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开具发票27000元;2013年12月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019761.33元;2014年1月9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00万元;2014年4月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30万元;2014年4月1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20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合计120万元;2018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两张200万元。
2023年9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某甲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就某丁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函如下: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有应付款项3775727元未付。某丁公司收到此函后,望尽快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委托授权,通过司法途径,某戊公司的法律责任。
2023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短信:“某己公司欠某乙公司3775727元整,某庚公司在本月31日前安排部分资金,在11月30日前履行全部支付清偿义务。因集团正在清查账务。谢谢理解!!!”,***回复:“收到。我尽力而为!”
2024年3月12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短信:“某己公司欠某乙公司3775727元整,某庚公司在本月31日前安排部分资金,在4月30日前履行全部支付清偿义务。因集团正在清查账务。谢谢理解!!!另:集团审计于三月二十日进驻,后期由集团法务依法主张权利,谢谢理解!”,***回复:“收到。”
2024年12月24日,***向湖北某某集团出具手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某甲公司实控人***,从我在铁四院开始与某乙公司一起经历了近30年的工作关系,从我自己于2003年起成立公司,也一直与某乙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某乙公司也给了我很大的支持……一直以来某乙公司的欠款是我巨大的压力,也想尽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2024年初***给我联系过,也发过短信,但我一直在内蒙开展其他业务来弥补款项,但收效不大……”。
某乙公司提交2024年7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13年以来长期开展业务合作,合作内容是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飞行航测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服务需求,某乙公司提供服务后,双方在《飞行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定期就服务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每次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双方并未就案涉业务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有其他项目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由其他主体存在代付款的情况,某甲公司是为相关工程项目提供测绘服务的主体,可以理解成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关于测绘类业务的承包人,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飞行航测业务供应商,所以在常年业务合作总会出现某甲公司的甲方发包单位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因为不同项目的不同实际情况,出现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开票的情况。列明的价款含税,提交纳税证明已就剩余款项进行纳税申报。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记账混乱。某乙公司用于做账的有两张发票不是向某甲公司开具,是开给长江水利委和***,有一张不是某甲公司的银行回单,而是某壬公司,该结算单时间记载混乱,如第10项2014年1月11日与该日期对应的回单为1月22日开具;第13项2014年9月12日的回单实际开具日期是9月10日,可见某乙公司财务混乱,将不是某甲公司的账目及其他公司回单均记录某甲公司账目,虽某甲公司在对账单尾部盖章,但仅能证明其知悉对账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某甲公司具有支付对账单上记载未付账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飞行航测服务形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应付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长期向某甲公司提供飞行航测服务,双方就单次飞行航测签订《某乙公司飞行结算清单》,并于2018年5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前期对账,就前期留存、2013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每次飞行的结算清单金额予以确认;202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对账形成对账单,并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某甲公司虽辩称某乙公司存在飞行不合格的情况,但其在对账单签订前并未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某乙公司飞行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虽提交有部分第三方付款凭证及发票,但转账凭证、发票与对账单均能相互印证,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应就对账单载明的剩余未付3775727元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书面约定,但在202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向某甲公司进行过催要并给予至2024年4月30日的履行期限,属于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2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3775727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且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系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某乙公司也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关的证据。某乙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3775727元及利息(以3775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顺丰快递单和对应签收单(快递单号SF1455587******)。证明1、落款为2023年12月31日的《湖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形成于2024年6月。2、某乙公司并未确认过该对账单上的数据。盖章是为了配合审计。3、双方在2023年12月31日没有进行过对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上述2个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一并综合认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账单形成时间及对账事实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称2023年12月31日双方并未对账,对账单是2024年6月其为配合某乙公司审计所盖,且双方未确认数据,但某乙公司提供了长期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飞行结算清单、对账单、银行凭证、发票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对账单的证明力,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结算清单与对账单金额对应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应以《飞行结算清单》为准,且对账单中部分业务无结算清单证明。但双方长期合作中存在定期对账结算的习惯,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不能仅因部分业务无结算清单就否定对账单的效力,故该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付款条件及交易习惯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根据交易习惯,以其取得回款作为向某乙公司付款的条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此交易习惯,且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及签收单等证据,虽能证明对账单的盖章时间及部分背景,但无法直接证明对账单内容不真实或双方未对账,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4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