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0094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RDF-23A环保空调54台,RGD-H7200工业大风扇4台,ZLF-1220负压风机96台”等降温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838000元。具体的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1400元,第二笔款为所有产品到货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1400元,第三笔款为全部产品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251400元,第四笔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83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质期一年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设备运送至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厂区内完成安装,并于2021年11月5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至今均无任何质量问题。截至2022年11月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但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第四笔质量保证金83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均推诿拒付。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38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为924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9804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购销合同并非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某某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设备验收数据单及设备验收报告、东莞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发票、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担保费发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83800元已经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购销合同》第11.4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购销合同》第11.5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约定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属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质保金83800元,并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40元,两项合计21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