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853号
原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94240。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男,该公司民用部主管。
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4918.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在公司履职,也没有主动与我公司沟通工作安排,**待岗。仲裁委裁决要求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的25%赔偿费用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相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适用本案。我公司认可仲裁第一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结果。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京01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已生效裁决均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京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咨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咨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医疗费及25%赔偿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336号裁决书,裁决:1、中咨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9673.72元;2、中咨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4918.4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咨公司不服第二项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咨公司未为**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仲裁裁决中咨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9673.72元,中咨公司与**对此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医疗费的25%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中咨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4918.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9673.72元;
二、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4918.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