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3329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与被告南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南阳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工程款12264339.53元及利息,利息以1226433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判令中建四局六公司就涉案工程款12264339.53元对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南阳恒大公司签订《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六公司承包南阳恒大公司开发的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第三条工程内容:内容为一标段(二期)、二标段(四期)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三条约定,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其余0.5%待五年保质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6月9日取得案涉工程全部建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25#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0697835.36元,对23,28,24,31,26,27楼及二期车库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88315454.28元。2021年原被告就四期34#-45#楼、二期污水处理站、四期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46273501元。上述已结算工程总价为245286790.64元,5%的质保金数额为12264339.53元。现已经符合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损失,原告有权对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恒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264339.53元及自2022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豫13民初47号判决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4.5%无息支付日期截止日为2023年10月22日,而0.5%质保金为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64339.5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两年质保期至2023年9月23日,无息30天支付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22日,因此原告诉求自2022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无权要求按期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前,应当开具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此约定并未违反《民法典》规定,该约定有效,因此原告应当在主张未支付的款项前开具足额发票交付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南阳恒大公司签订《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南阳恒大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中建四局六公司,工程名称为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阳市新区白河大道与新区大道交叉口东南,工程内容:23#、24#、25#、26#、27#、28#、31#、地下车库、34#、35#、36#、37#、38#、39#、40#、41#、42#、43#、44#、45#、地下车库。以上单位工程栋号、层数、建筑面积等工程概况均为暂定,发包人保留调整的权利,承包人无异议。配套工程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地上设备(综合站)房。配套工程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小区大门、标志塔。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周边配套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承包人无异议。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在建楼栋开盘前、交付使用前的全面开荒清洁工作,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内容:楼宇外立面及屋面、消防楼梯、毛坯房等,开荒清洁垃圾清运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具体开荒地点和范围以发包人签发的《开荒工程通知单》(附件14)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贰亿柒仟贰佰肆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2724679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二、结算款的支付: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三、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六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案涉工程陆续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四局六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全部《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最晚的一份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6月9日,但双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
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25#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0697835.36元,对23,28,24,31,26,27楼及二期车库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88315454.28。2021年原被告就四期34#-45#楼、二期污水处理站、四期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462735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已结算工程总价为245286790.64元,5%的质保金数额为12264339.5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与被告南阳恒大公司签订的《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返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要求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全额返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但该约定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冲突,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超出2年的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另,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证书显示2020年6月9日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应以被告南阳恒大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准,现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超过二年,考虑到被告南阳恒大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债务负担情况,充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质保金应全额返还,但全额退还质保金不影响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质保金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起算之日应当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满两年的30日后即2023年10月24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226433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之日为202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最长期限,故原告主张就案涉质保金12264339.53元对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2264339.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26433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南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12264339.53元范围内对案涉南阳恒大帝景二、四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6.04元,由被告南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