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

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5民初1437号 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600162XK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2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881443D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劳资科副科长。 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与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钻探施工费2262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暂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2018年4月10日,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48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6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大城区勘探项目水文26-2孔、26-4孔、26-3孔、24-9孔、K24-2孔委托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施工费共计5587412.60元,被告已给付3324516.60元,尚欠施工费2262896元未付。 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五份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262896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方表示真诚的歉意。本单位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如下:1、因总包单位开滦集团未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付款金额,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被告受限于公益事业单位的身份,自2014年后全部纳入省级财政管理,各项经费支出上缴的新制度,导致被告无法挪用其他经费来填补与原告方合作上的资金漏洞。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欠款,被告单位领导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积极筹措,并已多次向开滦集团致函促其尽快履行与被告的付款义务,以完成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商谈寻找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6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大城区勘探项目水文26-2孔、26-4孔、26-3孔、24-9孔、K24-2孔委托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放孔位施工。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施工费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662896元未付。被告在该企业征询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施工费2262896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所欠施工费,并限定被告接函后7日内将尚欠的施工费支付给原告或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7年10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并向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10月31日分别出具回函。其中,被告在2016年4月5日的回函中,称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委托职工***向被告借款21000元用于购买监控录像设备,此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此款,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241896元,并主张以该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大城区综合勘探项目水文钻孔施工合同书、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扣除原告方职工***向被告所借款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24189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施工费的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施工费,并限定被告接函后7日内将尚欠的施工费支付给原告或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律师函,并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支付施工费,应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施工费22418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向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给付施工费2241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9602.12元(该利息数额以施工费22418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基数、年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