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经营部部长。
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施工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给付施工费的履行期限是错误的,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河北省大城县大城一号井田煤炭勘探水文钻孔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第四、3、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钻后,甲方向乙方每台钻机预付10万元,剩余款项待项目经费到位后再行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由于该项目经费尚未到位,并不具备付款的合同约定条件,因此上诉人未付清款项并不违约。再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施工合同书第二、(一)、2、(4)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各钻孔所取岩芯均要求洗净,按顺序整齐排放,并填写岩芯票”,施工合同书第二、(一)、2、(5)约定“岩芯分层编号,装岩芯箱保管,终孔验收后交项目组处理”,施工合同书第四、2、(2)约定“钻孔施工结束后,各种原始资料、成果图件按设计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按时提交,不符合要求或未按时提交的按废孔处理”,施工合同书第四、2、(1)约定“废孔及抽水试验为废品时,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重新施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岩芯分层编号,装岩芯箱保管。终孔验收后交项目组处理”,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钻孔施工结束后,各种原始资料、成果图件按设计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按时提交”,其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按废孔处理的标准。因此案涉钻孔的施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钻探施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实际情形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欠被上诉人施工费无异议,上诉人未付款原因系因资金和经费导致不能付款,2014年1月18日的施工合同,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涉案项目的委托方为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有义务依据合同付款。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欠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从对账日期起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了在项目经费到位后再行支付,属于无效约定,因上诉人就是该项目的发包人。第二点,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的回函中,上诉人并未提及上诉理由当中不具备合同付款的条件,而且回复进款支付施工费用,并出具还款计划。第三点,关于上诉人的上诉当中应按废孔处理,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4.2.1及4.2.2如果钻孔是废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重新施工,但是施工结束至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均未提出按废孔处理,相反,在2016年4月5日及2017年10月31日回函中均未提出按废孔处理,不以计算施工费主张,而是对欠款没有异议,对未能支付施工费表示歉意。第四点,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款的理由,被上诉人表示赞同,被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即利息的起算应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钻探施工费2262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暂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2018年4月10日,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48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6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大城区勘探项目水文26-2孔、26-4孔、26-3孔、24-9孔、K24-2孔委托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放孔位施工。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施工费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662896元未付。被告在该企业征询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施工费2262896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所欠施工费,并限定被告接函后7日内将尚欠的施工费支付给原告或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7年10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并向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10月31日分别出具回函。其中,被告在2016年4月5日的回函中,称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委托职工***向被告借款21000元用于购买监控录像设备,此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此款,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241896元,并主张以该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大城区综合勘探项目水文钻孔施工合同书、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扣除原告方职工***向被告所借款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224189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施工费的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施工费,并限定被告接函后7日内将尚欠的施工费支付给原告或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律师函,并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支付施工费,应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施工费22418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向原告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二队给付施工费2241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9602.12元(该利息数额以施工费22418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基数、年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询证函》,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欠其巨额工程款,致使不能向被上诉人付款;证据二地质勘探施工结算表,证明余款1009400元应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项目经费到位后再行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地质勘探施工结算表(尾款)四张,证明已按合同要求将地质资料交由上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探矿权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义务,完成其工程量。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上诉人主张双方2014年1月18日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待项目经费到位后再行支付”,而项目投资方开滦(集团)大城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巨额资金未给付,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部分款项。但该约定不够明确,且上诉人在案外人开滦(集团)大城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长达4年时间里未通过法律手段索要欠款,怠于行使权利,其应当于权利人主张权力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权利人)给付尚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地质资料按约交付上诉人,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2.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物测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