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特95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百信钻石苑**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强伟业公司申请称,***在我公司仅作为运维人员为公司设备提供运维服务,且工作地点和工作对象均存在不确定性,有项目才需要到项目单位维护,工作时间也不存在强制性,***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和管理,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合同特征,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故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劳动报酬是4000元,如果我公司向其支付,也应当是4000元而不是4500元。因***在为客户设备提供服务过程中屡次失职,造成我公司被相关部门罚款,我公司因此与***解除劳务关系,并扣除一个月工资作处罚合法合理,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的工作是设备维护,新强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的检测、运营和维护,我的岗位为环保设备巡检员,属于新强伟业公司工作组成部分。其次,我每天根据新强伟业公司的安排去完成相应的工作,受公司制度约束,工资按月领取,有工资记录,每月4500元。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新强伟业公司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人仲裁字第〔2019〕第275-1号仲裁裁决:一、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工资4500元;二、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3月27日到新强伟业公司从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2018年3月27日至5月2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3500元。2018年6月***转正,每月工资4000元。新强伟业公司总经理***每月以微信方式向***支付工资。2018年10月24日支付4500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4500元。2018年11月30日***未再向新强伟业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新强伟业公司从事的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由新强伟业公司安排,且工资系按月支付,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新强伟业公司申请认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新强伟业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称,***在为客户设备提供运维服务过程中,工作失职,致使其公司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鉴于***给其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故扣除其2018年11月工资,并予以辞退。但新强伟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为客户设备提供运维服务过程中所造成设备不达标是***个人原因,也无证据证明其依照公司制度规定对***作出扣罚2018年11月工资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故其扣除***11月工资理由不当,仲裁基于查明事实,裁决新强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11月工资4500元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新强伟业公司要求撤销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销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