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6811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环疆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样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强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仅作为运维人员为公司设备提供运维服务,且工作地点及工作对象均具有不确定性,有项目需要维护时被告才到项目单位维护,工作时间也不存在强制性,不受原告公司的约束管理,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合同特征。此外,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时也明确表示,不希望打考勤,不希望受公司制度管理,因此才让被告负责客户项目的维护工作,每月获取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市区仲裁委)作出的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275-2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新强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水质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合同,意在证明我方与新疆帕戈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被告跟踪此合同,进行设备维护,设备维护的工作地点是在新疆帕戈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的日常工作管理不受我公司控制,不打考勤。因此被告与我公司是合作的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2、废水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意在证明受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的委托,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新疆帕戈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污染源进行了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该报告是对被告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是被告的设备维护未达标; 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意在证明因被告维护不利,新疆帕戈郎食品有限公司遭到了环保部门的处罚,使得原告客户受到损失,导致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务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是对设备的考核而非对被告工作的考核,证据3与被告无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工作环境与约定不符,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为我缴纳社保,工作时间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并受其管理。其次,我管理的业务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并对原告公司的业务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我的工作均系受原告指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018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为4000元/月,2018年9月工资涨到4500元/月; 2、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流水台账,意在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 3、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巡检记录表,意在证明被告入职后接到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工作都在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劳务费。双方之间没有考勤,原告并不实际管理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方的客户进行设备维护,如何进行设备维护由被告自己决定,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履行工作任务的表现。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工作范围在原告方的业务范围之内,但双方是松散的劳务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这两份证据都是被告日常履行工作的表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8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污水监测设备维护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9月被告工资涨到4500元/月。2018年11月30日被告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社保。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新市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2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适格用工主体,原告向被告下达工作指令,并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系对被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的方式,被告从事的原告公司安排的污水设备维护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被告按照28000元予以主张,不超出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原告乌鲁木齐新强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