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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大学;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0510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大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某,男,该大学小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宿舍管理科科长。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新疆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257.9元(19,000元×3%×1.5÷365天×537天=1,257.9元,自2024年2月6日暂计至2025年07月27日,以上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方案、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所需的成套设备、材料。设备名称: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超声波流量计、数采仪、余氯、PH计、数据采集传输仪器。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运行、数据上传平台运行正常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届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以上付款条件成就,甲方在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先行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甲方财务做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由甲方财务审核通过后,按照制定的付款计划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欠付质保金19,0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大学辩称,质保金认可,没有意见。利息部分也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买卖双方信息: 买方:新疆某大学 卖方: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 二、诉求概况: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有效 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2020年 是否约定管辖:是,甲方所在地法院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 货物: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所需的成套设备、材料。 数量: 价款:190,000元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2020年10月29日,某医院污水处理站。 支付方式:已付171,000元。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甲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付定金10,000元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安装调试 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质保期三年(设备安装运行验收之日起36个月) 四、双方有无结算明细: 截止,被告已支付货款17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000元。 五、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具体抗辩理由):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质保金19,000元,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大学支付质保金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运行验收之日起36个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安装,其自愿主张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加计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6日至202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1,257.9元(19,000元×3%×1.5÷365天×537天),并继续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加计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7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1,257.9元,并继续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加计50%为标准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2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大学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