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244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桥道**。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372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019.2元、护理费5006.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与其妻步行回家时,行至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与东昌路交口,即席厂下坡路段,被位于路边的**绊倒,面部着地,大量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在急诊科诊察后,初步诊断为:鼻内出血、面部多处骨折、左额头大上块伤口、左眼肿胀无法睁开等。急诊手术后医生告知原告左眼由于过度肿胀已经无法睁开,但存在失明风险,需要明日消肿后再行确定。转日略微消肿后,医生告知左眼已经失明,但本医院不具备该治疗条件,建议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当天在天津市眼科医院办理住院,后持续治疗至今。但由于疫情因素,原告面部骨折等情况仍未治疗。经查,该**系由被告承担管理责任,因被告所管理的输配电**发生沉降,未在**周边做出任何提醒及保护措施,从而引发了原告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尽到了**的管理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照片看,原告受伤原因是被**上的水泥块绊到,该**在2016年投入使用,电缆巡视周期是一个月,该**在事故前后经巡视均为正常,没有塌陷,上面的水泥块不是被告放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就其损害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是周边小区居民,事发地为进出小区必要道路,原告在有灯光的道路上被绊倒导致其受伤是由于原告没注意,原告自述与其妻同行,两人应对周围环境注意更为敏感,故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18时20分左右,行至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与东昌路交口,即席厂下坡路段,被位于路边的**绊倒,面部着地,大量出血,当天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折、鼻挫伤、眼睑开放性外伤、眶骨骨折等,由于该医院无法对原告的眼科伤情进行处理,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15时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0时。2020年4月7日8时,原告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因“左眼人工晶体取出术后3月”住院,2020年4月9日10时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应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合理避险,原告在有路灯的道路上行走,未看清道路上**的缺陷,被其绊倒摔伤,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被**绊倒摔伤的真实情况,而且证据中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的客观缺陷,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完全尽到了对**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被绊倒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标准为每日100元,通过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住院1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16日,共计17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二、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7295.9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156.1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7156.16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5019.2元,误工期90日,按照每日166.88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摔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6.4元,护理期为30日,按照每日166.88元主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006.4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100元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223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37156.16元、护理费5006.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共计72900.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