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媳),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大桥道15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国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公司的管理缺失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应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合理避险。***在有路灯的道路上行走,未看清道路上**的缺陷被其绊倒摔伤,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并认定***与国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但是***不认可一审判法院认定***承担50%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9日晚18:20左右,当时正值冬至天色已经全黑,客观环境导致年近六旬的***根本无法看清**缺陷。二、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为90天。因***所属公司内部管理原因,无法给***出具误工期间所减少的收入明细,故***退而求其次,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了误工费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根本没有支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因此意外而受伤严重,仅眼科手术就进行过二次,还进行了相关缝合手术一次,所受伤害程度可想而知,而每日30元的营养费实属过低且杯水车薪,请二审予以纠正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四、***仅住院天数就为17日,并且复查次数就达十余次之多,***要求1500元的交通费实属不多,请二审法院全部支持。五、***经此事件后对精神造成相当大的打击,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多主张,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国网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关于误工费***在一审期间提供在职证明,并没有误工证明;关于营养费,***的伤残鉴定较低,法院认定的营养费符合伤残程度;交通费在一审期间提供了11张挂号凭证,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不是很低,***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证据,关于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是按照司法案件中通常的案件进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将***绊倒的是放置在**上的石块,而不是**。国网公司不是石块的所有人,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国网公司对所属的**已经履行了维护管理职责,事发之前国网公司巡视记录中并未发现涉案**存在缺陷的记录。3、***应当就其受伤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周边小区居民,事发地点为***居住小区与外界联系的主要路径,***应对该道路环境十分熟悉,虽然道路因傍晚时分灯光昏暗,但**上有大块水泥块是十分清楚的,且除**范围之外,其他地方均为平坦路面。
***辩称,对于国网公司称***是被**上的石头绊倒而不是被**绊倒这个是不符合现实的,这个石头是**的一部分,国网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受伤;国网公司称尽到了管理职责,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冬至前后,是天最冷最黑的时候,事发时灯光黑暗,如果国网公司尽到了维护管理职责,***是不会摔倒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国网公司赔付医疗费372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019.2元、护理费5006.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29日18时20分左右,行至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与东昌路交口,即席厂下坡路段,被位于路边的**绊倒,面部着地,大量出血,当天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折、鼻挫伤、眼睑开放性外伤、眶骨骨折等,由于该医院无法对***的眼科伤情进行处理,***于2019年12月30日15时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0时。2020年4月7日8时,***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因“左眼人工晶体取出术后3月”住院,2020年4月9日10时出院。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应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合理避险,***在有路灯的道路上行走,未看清道路上**的缺陷,被其绊倒摔伤,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被**绊倒摔伤的真实情况,而且证据中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的客观缺陷,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完全尽到了对**的管理义务,故国网公司应对***被绊倒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针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标准为每日100元,通过审查***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住院1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16日,共计17日,故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7295.99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一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应为37156.1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37156.16元。三、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5019.2元,误工期90日,按照每日166.88元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摔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四、护理费。***主张护理费5006.4元,护理期为30日,按照每日166.88元主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5006.4元。五、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日营养费30元,共计支持***营养费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9223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37156.16元、护理费5006.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共计72900.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4**片,以证明涉案**上覆盖的石块实际上是混凝土电力**,上面是有国网公司的标识的,第4**片为了证明***发生事故的时候天已经很黑了。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中混凝土石块不完整,且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混凝土石块照片正面来看,不足以证明该**是混凝土电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设施管理的实施意见》,并结合国网公司提交的巡视运维记录明细、涉案**上的电力标识和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国网公司对涉案**有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从拍摄的涉案**照片来看,该**不够平整且上堆有混凝土石块,高于路面一定距离,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的情况下,对行人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认定国网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路灯的事发地点行走,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伤情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所支持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诊次数、距离等所酌定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双方过错所认定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且其确因伤情住院治疗,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综合考虑其具体伤情、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对***诉请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501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37156.16元、护理费5006.4元、误工费15019.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的50%,共计80409.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负担300元,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98元,由***负担2075.98元,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负担1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