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552号
原告:***,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2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大桥道1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彬,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彬,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及国网天津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万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复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总计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5.18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晚20点,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社区散步时,因小区内由被告国网天津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负责维护的电力井盖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经过时不幸踩翻井盖掉进井里。原告努力挣扎并呼唤路人帮忙救出并报警。将原告送往北辰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因原告为74岁老人,创伤后期恢复比较缓慢。住院期间,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先办理出院手续在家进行疗养,并承诺后期所有费用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时腰部两侧轻度肿胀,腰部左侧深压痛,右腕部轻度肿胀,局部压痛,左内踝处皮肤**,深压痛,右大腿外侧深压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支付相关治疗费用,但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辩称,
原告所受损害,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外墙绿化带之内,并非正常的行人道路,无论如何出入小区,该小区均非小区居民的必经之路。从现场环境看,小区出口连接人行便道和道路的地方,有明显的花砖路面,而花砖路面两侧均为整片绿地。事发当晚,在视觉环境本就不佳的时间段,原告选择非正常人行道路行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根据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应当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原告踩踏绿地行走的行为也不应鼓励。另,依据民法典规定,分公司自有自称可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并不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所诉全部请求金额,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以自己的能力就可以承担,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5日晚20点,原告带着其自家小狗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小区外散步时,因原告未栓小狗,小狗跑到小路旁的绿化带电缆井位置,原告也随之来到该位置,并踩到了电缆井盖,因踩翻电缆井盖,原告掉进电缆井并致伤,随后拨打110电话,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065.18元。主要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先由儿媳***对其进行护理,后由雇工进行护理。***因护理原告需进行新冠病毒核算监测,花费检测费120元。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上述电缆井系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所管理。未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系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分公司。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原告只主张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称,原告所诉全部请求金额,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以自己的能力就可以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发当晚,原告带着其自家小狗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小区外散步时,因原告未栓小狗,小狗跑到小路旁的绿化带电缆井位置,原告也随之来到该位置,并踩到了电缆井盖,因踩翻电缆井盖,原告掉进电缆井并致伤。该电缆井的管理人系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将其管理的电缆井的井盖加固,造成行人踩翻致伤,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晚上带小狗散步时,未栓小狗,进入绿化带,踩翻电力井盖并致伤,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9065.18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的另外医疗费120元一节,实为***为照看原告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所必需,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医疗费9065.18元、检测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85.18元。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7508.14元,该赔偿责任先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担。对于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新冠病毒核算检测费、交通费合计7508.14元。此款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电缆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