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016号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未出庭),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1。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以应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承兑人也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7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注明:“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此后,被告重庆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在2022年3月28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了针对其前手的层层追索,并追索至原告。此后,原告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了线下支付。现在,原告成为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三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述债务义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一、因涉案票据发生背书转让,现持票人并非是原告,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票据已经全部清偿,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清偿并且是合法持票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可以证明其基于票据清偿而持有票据,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时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仅享有票据法规定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仅有权主张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如原告实际清偿金额少于票面金额,应当以实际清偿金额为返还金额。关于利息,案涉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系由于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在其提起本案之诉前,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并无主动付款的义务,故起诉之益的利息应当予以免除。三、针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被告亦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原告项目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营及销售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且直接导致被告项目现金回流困难。故被告认为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利息,应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支付原告利息,且利息应从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丁公司、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采购合同》两份,2.《企业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基于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成为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组: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款凭证)《收据》《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清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经追索流程和线下支付后,原告成为了合法持票人。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了提交虚假证据和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保证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
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与案件的关联度、证明力等因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环球世纪作为出票人(同时是承兑人)开具票号为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重庆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7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承兑人信息处载明有“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汇票注明:“可再转让”。2022年1月30日,被告重庆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3月28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4月1日,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了针对其前手的追索,并追索至原告。202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同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清偿确认书》,确定原告某甲公司已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清偿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全部票据金额500000元,原告成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诉请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主张清偿款项的时间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自认收到票据款项的时间是202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24年3月5日,已超过三个月。在此情况下,原告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被告重庆某公司作为原告的背书前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涉票据清偿责任。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24年3月5日,没有超过两年的票据时效,被告环球世纪作为出票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案涉汇票的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系被告某乙公司,保证人系被告某丙公司。原告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之一,已经向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原告即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再追索权”与“追索权”为同一性质的权利,从两种权利的概念可知,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在保全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对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而向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只是在发生顺序及行使顺序上有所不同,实为同一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清偿涉案票据款项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清偿了涉案票据款项及相关费用后,向涉案汇票出票人即被告某乙公司,保证人即被告某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涉案票据的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案涉票据款项清偿日实际是2023年1月30日,但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和出具《清偿确认书》的时间是2023年12月30日,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LPR为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本院根据判决结果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0000元;并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丙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北城支行。
账号:XXX。
电话:XXX。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晋宁法院交纳诉讼费专用账户: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电话: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