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47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66223684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云南电力产业基地梁峰路32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59468927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亚广传媒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应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658,这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注明:“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了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最后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成为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2022年2月8日,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在2022年3月10日,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了针对其前手的层层追索。然后,原告成为了合法持票人。
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采购合同2份、对账单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收据2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658。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的“是否可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显示: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背书转让给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背书转让给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背书均注明:“可再转让”。2022年2月15日,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就该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10日,泉州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了“追索清偿”;2022年3月11日,温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于当日进行了“追索清偿”;2022年3月11日,浙江九方某某有限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于当日进行了“追索清偿”;2022年3月14日,原告就该票据发起了拒付追索,现该票据由原告持有。
2022年7月5日,原告与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达成《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以退货的方式直接向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票据的权利。
202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131334540001020220126155229079、出票人为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日,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交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65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22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132082100201420220916342872713、出票人为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日,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交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65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追索后已与追索人云南人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达成《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并清偿了汇票债务,成为了持票人,其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就其已清偿的票据金额行使追索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以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59.7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658)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59.7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6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